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告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0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387之1、387之4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12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4日遭被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10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並於99年1月19日上午前往現場測量在案,嗣經被告告知其執行名義為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憲明 之債權憑證,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憲明生前於85年12月24日擔保訴外人 楊貴雄楊智棋 等2人對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之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該筆借款因屆期未能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乃於89年間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憲明聲請核發鈞院89年度促字第60286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但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憲明已於91年1月19日死亡,其生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債務應係代訴外人楊貴雄、楊智棋等2人所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甚明,合作金庫銀行固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但該債務之性質仍無不同,原告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援用有利於己之抗辯。又依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調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憲明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楊憲明生前僅留下1輛現值1061元之汽車,且原告名下亦無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楊憲明任何遺產,原告於97年3月27日始與越南籍配偶結婚,所生長子未滿7個月,全家僅依賴原告擔任臨時工之收入勉強維持,根本無多餘之金錢可清償被繼承人楊憲明遺留之保證債務,若由原告繼續履行該項債務顯失公平,亦將使原告全家無棲身之所,故依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楊憲明所負之保證債務,被告僅能就被繼承人楊憲明遺留之財產受清償,尚不得就原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貴雄於85年12月30日邀同訴外人 楊張對 、楊憲明、楊智棋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之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住宅貸款500萬元,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憲明於繼承開始前對於合作金庫銀行負有鈞院95年度執字第3496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430萬95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憲明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楊憲明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受讓人之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另本件繼承之事實發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91年1月19日,而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原告於91年1月19日繼承其被繼承人楊憲明之債務,被告前於89年間取得鈞院89年度執字第60286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95年度執字第34961號債權憑證),可見原告繼承楊憲明之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前其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即已確定,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2筆土地部分,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係於88年1月29日自被繼承人楊憲明贈與取得,而被繼承人楊憲明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原告財產,原告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楊憲明債務之清償,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從而本件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毋庸就其被繼承人楊憲明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961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債務,係其被繼承人楊憲明擔任訴外人楊貴雄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500萬元之保證債務,而被繼承人楊憲明於本院89年度促字第60286號支付命令確定時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但被繼承人楊憲明已於91年1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遂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8日函影本、95年度執字第34961號債權憑證影本、楊憲明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63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憲明應負代為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原為合作金庫銀行,此有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961號債權憑證可憑,而被告既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取得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憲明之債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復為被繼承人楊憲明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然繼承其被繼承人楊憲明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繼承被繼承人楊憲明對合作金庫銀行之上開保證債務,被告依債權讓與方式取得上開債權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得對抗讓與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之事由,用以對抗受讓人之被告甚明。
(二)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法條係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憲明就上開應負代為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於89年間即合作金庫銀行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60286號確定支付命令時即已發生,被繼承人楊憲明復於91年1月19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繼承之事實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已經開始,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憲明應負代為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亦顯然在原告繼承開始「以前」即已發生,而原告於繼承開始後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原告是否應繼續履行其被繼承人楊憲明遺留之上開保證債務,應視其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憲明生前僅留下1輛現值1061元之汽車,原告亦未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楊憲明任何遺產,且全家4人僅依賴原告擔任臨時工之收入勉強維持,根本無多餘金錢可供清償被繼承人楊憲明遺留之保證債務,若由原告繼續履行該項債務顯失公平,將使原告全家無棲身之所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斟酌被告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其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縱令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憲明贈與取得,惟依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961號債權憑證之記載,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31日,於88年1月29日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憲明所負代為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尚未發生,該筆借款之主債務人楊貴雄迄至88年6月23日始發生遲延繳款之情事,被告之前手合作金庫銀行亦於89年間方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60286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原告之本件繼承發生時間為91年1月19日,距其受贈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時點約有3年之久,則原告因被繼承人楊憲明之贈與而受有利益時,訴外人楊貴雄對合作金庫銀行之該筆借款仍在正常繳息狀態,被繼承人楊憲明應負代為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尚未發生,在客觀上自無損害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利益之情形可言(否則合作金庫銀行當年何以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再依原告主張,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系爭房地乃原告全家4口棲身之所,倘原告僅因曾於88年1月29日自被繼承人楊憲明受贈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即必須以系爭房地「全部」作為清償被繼承人楊憲明所負代為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之執行標的物,對原告而言,衡情顯然有失公平之處,故原告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應繼承其被繼承人楊憲明生前遺留上開保證債務,但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若由原告繼續履行該項保證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楊憲明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足,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96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因原告就上開執行名義記載其被繼承人楊憲明應負代為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乃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自被繼承人楊憲明繼承取得之遺產,被告自不得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求償,從而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援引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據為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等規定,認為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10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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