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曾傳訊證人陳哲雄、陳國華、陳一中、陳耀彰、 陳泰銘 、 陳華琳 、 陳吳美麗 、 紀和美 及 陳豐昌 等9人到庭結證,而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96年12月14日於臺中市○○路52之6號阿賢師餐廳,發放祭祀公業三 王公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22、12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前,開會通知單未特別註明領取之效果;而陳豐昌固證稱:96年11月21日已經開過會了,開會的委員必須通知各房的成員云云,然依當天開會之會議記錄(附於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第35頁)觀之,並無與會委員必須通知各房成員之記載,且依上開陳哲雄等8位證人之證詞,實際上各派下員根本不知領取補償費後之效果;㈡被告甲○○係受祭祀公業委任處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務之代書,亦違背全體派下員之託付,未善盡告知派下員領取補償費後之效果,被告2人即以此詐術方法,使各派下員陷於錯誤,以為僅係單純領取補償費,於不察之下,率爾於同意書上簽名,致簽名之派下員於領取25萬元後產生放棄派下財產權之不利效果,而受有損害,且同意書之相對人竟書立為「祭祀公業三王公、 陳溪南 、 陳六房 公烏日鄉學田角設立人:陳自然派下代表人:乙○○」,而非祭祀公業代表人陳豐昌,適足以佐證乙○○為圖該學田角派系之私利,以詐術使到場之派下員領完25萬元後放棄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權,造成該學田角派系日後可分配之財產權相對擴張;㈢聲請人事後領取
25萬元,係因與被告初步和解,且聲請人有去告訴有領錢的人,他們是說不要告了(以上參98年7月7日偵訊筆錄)。然原檢察官竟認係聲請人表示不願告訴等語(參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顯有誤載;㈣甲○○製作之領取祭祀費用清冊所列派下員總計34人,檢察官為查明本件領取經過,本應全部傳喚本人或代領人到庭作證,然於偵查中僅傳喚部分派下員,尚有其餘派下員未予傳喚,其調查證據程序,尚嫌疏漏;㈤再本件係發放徵收補償費,會議記錄決議「另立具同意書,同意領取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正後即拋棄祭祀公業三王公財產權,但不拋棄祭祀權為證。」(附於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第35頁),但領取同意書(附於97年度他字第12
8號卷第48頁)竟記載「一、本次領取等三公業之祭祀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正後,即放棄派下財產權不宜過問公業之事。二、本派下員願意放棄全部等三公業派下財產權(含遺漏之土地及現金)此後對於等三公業財產權不得主張權利….」等語,顯係使簽名之派下員於領取25萬元後,即拋棄對祭祀公業「全部」之財產權,可見被告二人根本未依決議內容行事,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及背信之犯意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分別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98年4月16日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5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1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11月18日委任林伸全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附於聲他卷末),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開法定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96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路52之6號之阿賢師餐廳,發放祭祀公業三王公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22、12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派下員。被告乙○○竟隱暪到場之派下員,簽收領取祭祀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將讓與其對前揭祭祀公業之權利予乙○○,而施以遮蓋讓與權利之約定,要求派下員在同意書之空白處簽名之詐術,致派下員誤認欲領取補償金,而陸續簽名在上。被告甲○○擔任該祭祀公業之代書,竟未告知派下員上情,而違背職務上之報告義務,均致派下員受有喪失對祭祀公業權利之損害,嗣因告訴人丙○○發現上情,拒絕領取祭祀費用,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而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二)原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乙○○辯稱:96年11月左右,其有召集三王公的派下員,委員會同意其提出的要保留款項當作祭祀公業的基金,同時決議不願參加建廟者,以19世為基準,每人發25萬元享祀金後,不能夠再過問祭祀公業的財產,但並不是讓領款的人在簽名後即放棄派下權;12月14日開會時,有人問,其也有跟他們說明等語。被告甲○○辯稱:徵收部分○○○區○○段122、
127地號的費用,因 陳智光 把祭祀公業的土地拍賣掉,以後祭祀公業沒有財產,3,000萬元的補償費,大家只有均分1,500萬元,另外要留下來當祭祀基金;其有將決議內容寫在紙上,這張文件是連續的紙張,並沒有故意遮蓋等語。而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乃係主張於96年12月14日之同意書上,有載明派下員將讓與對祭祀公業之權利予乙○○,被告甲○○則未說明派下員將喪失前揭權利等事實。惟查:前揭同意書係約定(記載):一、本次領取等三公業之祭祀費用25萬元正後,即放棄派下財產權不宜過問公業之事。二、本派下員願意放棄全部等三公業派下財產權(含遺漏之土地及現金)此後對於等三公業財權不得主張權利等文字。並無聲請人所指訴:派下員簽署同意書後,將讓與對祭祀公業之權利予被告乙○○等情自明。又查,證人陳豐昌結證稱:之前委員會開會說補償的事情要如何處理,決議是每個人發25萬元,剩下的留下來當祭祀公業的基金,決議的內容有說領到25萬元後,是否不過問祭祀公業的事情,就大家自己決定等語,並參酌96年11月21日開會記錄:提案討論㈠決議;寄發開會通知於全體派下員,本次三王公領取之補償費沿用上次94年領款以第19世為基準點,每派下員可領取新臺幣25萬元正,時間訂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星期五)上午10時假臺中市○○區○○路52之6號阿賢師餐廳領取,並作成領款證明書,以利日後查詢,另立具同意書,同意領取新臺幣25萬元正後即拋棄祭祀公業三王公財產權,但不拋棄祭祀權為證。以利後續三王公建廟之進行‥‥對於前述之補償金,開放由全體派下員自由領取與否,選擇領取者,嗣後即不得再行要求發放補償金並過問公業建廟之事宜等字句,有開會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均核與被告乙○○2人所辯:其等係依決議內容,發放補償金等語相符。是自難認被告乙○○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再查,證人紀和美結證略稱:伊於96年12月14日有到忠勇路開會,通知書上寫說要去領25萬元,伊幫 陳東海 、陳東欽和 陳傑銘 各領25萬元,(問:開會在場的人,有無故意壓住紙張不讓你看)他們就叫 伊等 蓋章,(問:有無跟在場的人詢問領錢的原因?)有人告訴伊說是公會土地的錢,1個人可以拿25萬元回去,剩下的錢要留給祭祀公會用,只是伊不清楚到底發了多少錢等語。則文件載明簽名同意之內容,已如上述,而到場之派下員,亦有聽聞、知曉該文件表彰之效力。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未盡報告等情,亦難證實為真。再者,被告甲○○已提出未領取補償金25萬元之支票12張及派下員領取祭祀費用清冊1份附卷可參。另當庭質之聲請人丙○○,亦自承伊於事後有前往簽名並領取上開25萬元,並表示不願告訴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足考,則被告甲○○並無處分未領取之補償金之情無訛。綜上,被告乙○○、甲○○代三王公祭祀公業發放補償金之過程,並無聲請人所指詐取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權利或刻意不告知簽署後之效力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不法犯行等語。
(三)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認聲請人之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原檢察官於偵查後,審酌聲請人指述及被告2人之辯解,參酌證人陳豐昌、紀和美之證詞,並參考前揭同意書、96年11月21日開會紀錄、被告甲○○所提出未領取補償金25萬元之支票12張及派下員領取祭祀費用清冊1份等資料,認定被告乙○○、甲○○2人代三王公祭祀公業發放補償金之過程,並無聲請人所指詐取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權利或刻意不告知簽署後之效力等情。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點,經核均與被告等是否有詐欺或背信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故無從執以遽認被告有詐欺或背信犯行等語。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⒉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㈡固臚列檢察官傳訊證人陳哲雄等9
人之證詞,而謂開會通知單並未註明派下員領取土地補償金25萬元之效果,且發放當天簽署同意書時,約定條款被反折遮掩、簽署時不知同意書之條款;又參與決議之委員並未通知各房成員,以致於補償金發放當天證人等均不曉得領取土地補償金後,依決議即應放棄對祭祀公業之財產請求權,並認被告二人係以消極不告知系爭25萬元補償金領取後之效果及以積極遮掩同意書條款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以為所簽署者係領取補償金25萬元之領據,致簽名領款之派下員發生同意放棄派下財產權,並致 陳正綱 為首之學田角派下員日後可分配之財產權擴張云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欺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
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補償金發放與領取補償金之效果既係依照「祭祀公業三王公等三公業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為之,是否領取補償金並放棄派下財產權本為派下員所自主決定之事項,至未發放之補償金或祭祀公業其餘之財產欲建廟祭祀或為如何用途,亦屬前揭祭祀公業委員會之權責。上開補償金發放過程容有聲請人所指未充分說明、告知等瑕疵,然此僅係派下員所簽署上開同意書,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契約相對人究為何人之民事上問題,即難因此謂被告乙○○、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因此受有不法之利益。又聲請人指稱上開同意書簽署過程,有約定條款遭人刻意遮掩之情形,並指此係詐術之施用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文書上簽署姓名,必會先行瞭解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及其簽署文書後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即認上開陳哲雄等證人所言為實,前述開會通知單上並未載明決議內容,簽署時該同意書之約定條款復遭人刻意反折遮掩,然觀之係爭同意書,其上之約定條款與署名欄位均列載於連續之紙張上,則簽署之人本應盡相當之注意,以瞭解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是尚難以上開同意書供人簽署時,約定條款遭人刻意遮掩,即認係為詐術之施用。進一步言之,聲請人及上開證人亦不諱言因此瞭解同意書之內容,進而拒絕領取上開補償金,則聲請人等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從而,尚難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㈢又稱:又聲請人事後領取25萬元,係因與被告
初步和解,且聲請人有去告訴有領錢的人,他們是說不要告了。然原檢察官竟認係聲請人表示「不願告訴」云云,認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告訴與否有誤認,然觀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並非以聲請人等撤回告訴為由,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從而,聲請人憑此認有勘驗該次偵訊筆錄之光碟,並無必要,且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⒋聲請意旨㈣、㈤再稱:甲○○製作之領取祭祀費用清冊所
列派下員總計34人,檢察官為查明本件領取經過,本應全部傳喚本人或代領人到庭作證,然於偵查中僅傳喚部分派下員,尚有其餘派下員未予傳喚,其調查證據程序,尚嫌疏漏;又同意書之內容與決議內容並未完全吻合,顯見被告2人居心不良云云,惟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均業已詳細臚列說明檢察官採證之事證及理由,且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無相悖之處,尚難遽認有何不當。而檢察官既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卷證資料,已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聲請意旨所述其餘派下員之傳訊與否,依法檢察官並無於不起訴處分書逐一列載,並分別交待不予調查或採納理由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不起訴處分書漫加指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對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結論不生影響;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未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何聲請人所陳之前揭犯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