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壞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壞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6月17日鈞院98年度執字第1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至現場執行時,由被告丙○○帶領,至坐落臺中市○○路○○○巷○○號1樓、5樓強制執行,因債權人叫的不是專業搬家工人,將上開執行標的物內5樓原告2人所有古董、藝品破壞、偷竊,事後被告甲○○及丙○○出來協調,說會向公司請求賠償,惟後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及丙○○賠償如附表所示因搬家毀損及遺失之物品,其價額合為新臺幣(下同)1,276,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700元。
二、被告抗辯:98年6月17日點交當日,由債權人自行雇員在司法事務官及原告監督下,將屋內部分物品移至台中市○○區○○路○○○號存放,並無損害原告所有物品,原告所有物品亦未遺失。被告甲○○於98年6月17日執行時未在場,被告丙○○僅於當日下午至系爭不動產外旁觀未進入其內,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2人為債務人,聲請就包括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11號5樓之1、5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於98年4月27日至現場執行,並定期1個月後點交,於同年6月9日再至現場執行,債權人代理人陳報搬遷費加倉儲費約5萬元,本院並諭知原告2人定於同年6月17日搬遷,同年6月17日至現場執行,因原告未提出欲搬遷地址,並陳述願在其委任之戊○○監督下配合搬遷,本院遂命開始搬遷,搬遷物品搬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臺灣聯合物流公司,期間原告丁○○數度情緒失控,因屋內物品過多,未搬遷物品集中於以玻璃隔間之房間內,原告至5樓收拾貴重物品離去,1樓及5樓解除原告之占有,嗣債權人同意原告2人就執行標的物內剩餘物品自行搬遷至98年7月3日止,原告2人並於同年7月8日領取置於臺灣聯合物流公司內之物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本件賠償?及其損害金額為何?經查:
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7日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至坐落臺中市○○路○○○巷○○號1樓、5樓強制執行時,其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及遺失,其價額合為1,276,700元云云,僅據其提出執行異議書為證。而依上開執行異議書所示,其內僅有物品損壞之照片及目錄清單,並未能遽認該損壞之物品即係點交範圍內之物品,亦未能遽認係於現場搬運時所損壞,更未能遽認其價額為何,及原告有何物品遺失。是原告就其損害、遺失及其價額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損害之主張云云為真實。再本件係訴外人新光銀行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2人為債務人,聲請就包括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11號5樓之1、5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於98年4月27日至現場執行,並定期1個月後點交,於同年6月9日再至現場執行,債權人代理人陳報搬遷費加倉儲費約5萬元,本院並諭知原告2人定於同年6月17日搬遷,同年6月17日至現場執行,因原告未提出欲搬遷地址,並陳述願在其委任之戊○○監督下配合搬遷,本院遂命開始搬遷,搬遷物品搬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臺灣聯合物流公司,期間原告丁○○數度情緒失控,因屋內物品過多,未搬遷物品集中於以玻璃隔間之房間內,原告至5樓收拾貴重物品離去,1樓及5樓解除原告之占有,嗣債權人同意原告2人就執行標的物內剩餘物品自行搬遷至98年7月3日止,原告2人並於同年7月8日領取置於臺灣聯合物流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執行筆錄、執行調查筆錄、報價單、陳報狀、切結書附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09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於98年6月17日至現場執行時,既係本院至現場執行,並於原告委任之戊○○即本事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監督下搬遷,更難認原告2人位於現場之物品有何毀損或遺失。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性所致。依原告主張其所有物品受有損害或遺失者,亦係因搬家工人所為。而現場之搬家工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核乃屬承攬之法律關係。是縱原告2人所有物品有何因搬家所致之損害或遺失,依上開民法第189條前段之規定,亦無從請求為定作人之債權人為賠償。又被告抗辯:被告甲○○於98年6月17日執行時未在場,被告丙○○僅於當日下午至系爭不動產外旁觀未進入其內等情,亦據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再此依本院上開98年6月17日之執行筆錄所示,亦無被告2人在場之簽名,亦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是以被告2人既於現場執行時不在場,更難認被告2人對本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縱受有何損害,亦與被告2人無涉。是以本件既難認原告2人有損害之發生,亦難認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並與原告2人之受有損害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7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曉鐘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額│││││(新台幣)│├──┼──────────────┼───┼─────┤│1│九龍城古典木刻藝術品│2座│240,000元│├──┼──────────────┼───┼─────┤│2│青斗石 關公 像│1尊│75,000元│├──┼──────────────┼───┼─────┤│3│ 濟公 玉石│5尊│50,000元│├──┼──────────────┼───┼─────┤│4│三太子玉石像│4尊│120,000元│├──┼──────────────┼───┼─────┤│5│琥珀原石│7個│84,000元│├──┼──────────────┼───┼─────┤│6│琥珀世尊像│1個│10,000元│├──┼──────────────┼───┼─────┤│7│古玉燭│28只│42,000元│├──┼──────────────┼───┼─────┤│8│大龍香裂開│12個│60,000元│├──┼──────────────┼───┼─────┤│9│冰種玉│5只│50,000元│├──┼──────────────┼───┼─────┤│10│CHINA觀音像│10箱│150,000元│├──┼──────────────┼───┼─────┤│11│NO215特大寶細瓶│1箱│7,200元│├──┼──────────────┼───┼─────┤│12│紫水晶茶壺│5只│30,000元│├──┼──────────────┼───┼─────┤│13│荷蘭玉│50只│25,000元│├──┼──────────────┼───┼─────┤│14│仿 乾隆 花瓶│1只│5,000元│├──┼──────────────┼───┼─────┤│15│檀香粉│20包│100,000元│├──┼──────────────┼───┼─────┤│16│分離式冷氣機│1台│19,000元│├──┼──────────────┼───┼─────┤│17│高級衣飾│數拾件│50,000元│├──┼──────────────┼───┼─────┤│18│PSP遊戲機遺失及損壞│各1只│25,000元│├──┼──────────────┼───┼─────┤│19│日本原裝無線電話│2組│50,000元│├──┼──────────────┼───┼─────┤│20│LG手機│1支│7,000元│├──┼──────────────┼───┼─────┤│21│高級化妝品│數組│20,000元│├──┼──────────────┼───┼─────┤│22│MP3│1個│2,500元│├──┼──────────────┼───┼─────┤│23│精油燈│2組│6,000元│├──┼──────────────┼───┼─────┤│24│床頭音響│1個│10,000元│├──┼──────────────┼───┼─────┤│25│蓮花座│5個│6,000元│├──┼──────────────┼───┼─────┤│26│GUCCI太陽眼鏡│2副│18,000元│├──┼──────────────┼───┼─────┤│27│人力手推車│2輛│15,000元│├──┼──────────────┴───┼─────┤│合計││1,27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