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及聲請狀所載住所地均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02之15號8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通訊地址則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參,是債務人之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從而,本件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嫣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