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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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34、2103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黑紀」、「大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93年9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藉販毒營利,先向 古偉棋 及綽號「小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8年7月23日晚上7時2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蔡志豪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縣○○鄉○○路○○○號之7-11超商後面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志豪,並當場向蔡志豪收取2000元現金。
㈡於98年7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王志宏 所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在臺中縣○○鎮○○路上之7-11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宏,並當場向王志宏收取1000元現金。
㈢於98年7月24日晚上6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王鴻麟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縣○○鄉○○路○○○號之7-11超商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鴻麟,並當場向王鴻麟收取3000元現金。
㈣於98年7月25日晚上8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志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縣○○鄉○○路○○○號之7-11超商後面路旁,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志豪,並當場向蔡志豪收取1100元現金。
㈤於98年8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顏明輝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縣○○鄉○○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後面路旁,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明輝,並當場向顏明輝收取1800元現金。
㈥於98年8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志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在臺中縣○○鎮○○路上之7-11超商附近之紅綠燈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宏,並當場向王志宏收取2000元現金。
㈦於98年8月10日下午4時1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鴻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縣○○鄉○○路○○○號之7-11超商前,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鴻麟,並當場向王鴻麟收取6000元現金。
㈧於98年8月13日上午9時11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姚鈺麟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姚鈺麟駕車至其住處載其至臺中縣梧棲鎮,姚鈺麟遂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至甲○○住處,搭載甲○○上車。甲○○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當車輛行經臺中縣○○鄉○○路上某家7-11超商前時,在車上提供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鈺麟,抵償其先前積欠姚鈺麟之債務,而以此種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鈺麟。
㈨於98年8月14日晚上8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鴻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縣○○鄉○○路○○○號之7-11超商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鴻麟,並當場向王鴻麟收取3000元現金。
二、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98年8月1日晚上10時3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周連堂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縣○○鄉○○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連堂,並當場向周連堂收取2000元現金。
㈡於98年8月5日晚上7時47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周連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縣○○鄉○○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連堂,並當場向周連堂收取2000元現金。
㈢於98年8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周連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縣○○鄉○○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連堂,並當場向周連堂收取2000元現金。
三、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晚上7時4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宣霆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提供予吳宣霆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宣霆。
四、嗣於98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9.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635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及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蔡志豪、王志宏、王鴻麟、顏明輝、 姚玉麟 、周連堂、吳宣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豪、王志宏、王鴻麟、顏明輝、姚玉麟、周連堂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9.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635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扣案足憑,且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結果,確定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3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05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再者,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被告與證人蔡志豪、王志宏、王鴻麟、顏明輝、姚玉麟、周連堂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蔡志豪、王志宏、王鴻麟、顏明輝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證人周連堂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金錢;證人姚玉麟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係以被告先前積欠證人姚玉麟之債務作為抵償,亦屬有償之交易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特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毒品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志豪、王志宏、王鴻麟、顏明輝、姚玉麟,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連堂,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開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宣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宣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宣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9.13公克)扣案足憑,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結果,確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3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被告因販賣、轉讓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古偉棋及古偉棋使用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惟經本院核發通信監察書後,因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予停用,致警方無法續行偵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1月8日中市警刑字第0980098447號覆本院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尚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販賣之對象共5人,以各次販賣之犯行獨立觀察,其販賣所得為1000元至6000元不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係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其中就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㈤又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行為
固應非難,然被告販賣之次數共3次、對象僅1人,各次所得僅2000元,不若一般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顯見被告此部分販賣之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其中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生危害重大;兼衡酌被告前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㈦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本院雖認定被告犯有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8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4日之未及
1個月期間內所發生,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足信其已有相當時間可在監服刑、為其所犯付出代價,其罪刑已堪相當,是尚難逕認被告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9.1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63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2萬590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表】┌─┬──────┬─────┬──────┬─────────────────┐│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所犯罪名│處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新臺幣)│││├─┼──────┼─────┼──────┼─────────────────┤│一│犯罪事實欄第│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一段第㈠分段││品罪,累犯│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0九六0七││││││六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六八││││││00000000000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欄第│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一段第㈡分段││品罪,累犯│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0九六0七││││││六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六八││││││00000000000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欄第│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一段第㈢分段││品罪,累犯│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0九六0七││││││六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六八││││││00000000000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欄第│1100元│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一段第㈣分段││品罪,累犯│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0九六0七││││││六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六八││││││00000000000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欄第│1800元│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一段第㈤分段││品罪,累犯│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0九六0七││││││六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六八││││││00000000000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欄第│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一段第㈥分段││品罪,累犯│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0九六0七││││││六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六八││││││00000000000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欄第│6000元│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一段第㈦分段││品罪,累犯│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0九六0七││││││六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六八││││││00000000000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犯罪事實欄第│以先前債務│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一段第㈧分段│抵償1000元│品罪,累犯│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之買賣價金││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故無現實││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0九六0七││││之犯罪所得││六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六八││││。││00000000000號)壹具,均││││││沒收。│├─┼──────┼─────┼──────┼─────────────────┤│九│犯罪事實欄第│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一段第㈨分段││品罪,累犯│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0九六0││││││七六一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六││││││000000000000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第│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二段第㈠分段││品罪,累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三││││││00000000000000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第│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一│二段第㈡分段││品罪,累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三││││││00000000000000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第│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二│二段第㈢分段││品罪,累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三││││││00000000000000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第│無│轉讓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三│三段││品罪,累犯│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壹││││││具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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