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0-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4130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甲○○與 徐浩城蕭建榮吳金鑑白常武蔡金澤 、賴 澄銓林常安翁色志翁林秋絨 及原告乙○○於民國87年12月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0-1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772㎡)之農牧用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1,300,000元,出資人合意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仍由各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共同持有,對此有當時出資人書立之「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可證,該申明書並經鈞院之公證人認證,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出資1,000,000元,佔總價額比例為100/4130,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100/4130之所有權。上開出資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約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此約定亦載明於系爭申明書。而按89年1月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是上揭約定條款之要件即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重新登記,惟被告迄今皆未履行,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土地重行登記,然被告屢屢借詞推託,原告無奈,。免權利受損,爰依系爭申明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13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鈞院賴案、蕭案判決雖對原告 賴澄銓 、蕭建榮二人為不利之認定。惟判決有如下諸多違誤之處,自難執彼例此,而為本件原告不利之認定:
⑴查被告甲○○與訴外人徐浩城、蕭建榮、吳金鑑、白常
武、蔡金澤、原告乙○○、林常安、翁色志、翁林秋絨、 黃士淳 及賴澄銓等人於上開時間協議,契約上係明載「共同出資」購買台中縣太平市○○○段○○○○○○號之土地,且約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又觀之該份「申明書」之內容,無一表示係有意贈與徐浩城或華興靈修中心,是何來賴案之解釋契約真意,因而認定有捐贈予徐浩城之事實?⑵又設如當年辦理公(認)證之時,當事人間如非確實有
「共同投資購買」意願,而屬「贈與」之意思,則「申明書」殊無如此記載之可能,且亦無辦理認證之必要。
是由該申明書經辦理認證,且由其內容之所載,實已顯示當事人係共同投資之事實,並非如賴案所認定為捐贈之約定。且審視被告就原證一之聲明,既懂得書面表明贈與之意思,且被告本人亦不否認其持有系爭之認證書之正本,則有關兩造及訴外人間合資購買土地之目的為何,豈有分辨不清之理?⑶系爭申明書上所載申明人等12人之總出資總額為
41,300,000元,其中原告即申明人「 賴澄詮 」出資額5,000,000元,確為其實際出資;又申明人「徐浩城」所載出資額7,100,000元部分,非由其實際出資,而係由信徒集資捐贈。此為被告之辯解而為賴案判決所採認。惟衡情以論,苟系爭之土地確實係一開始即有意捐贈於徐浩城,則何以申明書上仍會僅書寫其所出資之金額僅為7,100,000元,而非全部41,300,000元?是足證實際上捐贈予徐浩城之部分,僅為7,100,000元,其餘出資人並無所謂捐贈之意,否則有關申明書之辦理即全無意義。
⑷證人林常安、白常武均為高級知識份子,豈有可能當時
有參與認證系爭申請書,卻於賴案證稱申明書內容不清楚,且賴案判決亦採信其證詞,自與常情事理不符。
⑸又證人 魏麗淑 於賴案到庭證稱:
「(法官問:到法院辦理認證的申明書,事前有交給委託人?)我有事前將草擬之申明書內容交給委託人看過,他有修正部分內容。他修正後,我按照他修正後之內容再繕打一份正式的申明書,由我攜至法院,會同其他申明人辦理認證。」,此係就有關原申明書僅為十一人,且有關出資人蕭建榮之出資金額為10,000,000元,較之徐浩城之7,100,000元為高,故當時徐浩城之秘書閱過該申明書之後,要求必須將原屬於蕭建榮之出資金額,予以分散登記,此亦何以現今會有二種申明書之由來,且其主要之差異在於第一份(未辦申明書)其上申明書人僅十一人,另蕭建榮之出資金額為10,000,000元(參該案之原證四),然另一份有辦理認證之申明書,其上人數為十二人,且蕭建榮之出資登記僅5,000,000元(參該案之原證五)之由來。是由上開蕭建榮之出資金額之變更部分,可證有關申明書之內容確為被告所知悉,否則又何須修改之必要?
2.關於賴案認定系爭申明書所載內容難認與各申明人之真意是否相符,頗有疑問部分:
⑴賴案原告賴澄銓業於該案審理中庭呈有關購買系爭土地
之實際出資人員名冊,全部出資人員為36人,且出資之總金額為41,300,000元。且有關此部分之集資,確實即係用以購買系爭之土地之用,僅是否全部之集資均單純用於購買系爭之土地價金,抑或部分係用於購買之後之整地之用而已,然對於有關系爭土地之購資來源確實係由上開36人之集資41,300,000元之事實,應無爭執之處。對此,證人翁色志亦於98年8月4日中證述:「(法官問:當時如何交付價款?)是我出面交付,原告賴澄銓與我聯繫,他把信徒捐的錢轉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出賣人。」可證。且查如41,300,000元之出資與系爭土地之購買無關,則於辦理申明書認證之時,又豈可能以41,300,000元為計算彼此權利範圍之依據?⑵又賴案原告賴澄銓亦親自陳述:「87年的時候因為辦理
活動需要場地,所以徐浩城有提議,申明書上面的人才一起認真的找土地,因為申明書上面的人出的錢不夠,所以才又找其他人集資購買,後來總共有36人出資購買土地(名單如庭呈附件)。」、「(法官問:有36人出資,為何申明書上只有12人出名?)做代表的都是出資比較多的,至少出資壹佰萬的人。」、「(法官問:當時申明書為何要設定抵押給徐浩城?)因為當時農地要登記在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怕被被告賣掉或作其他不法用途,所以才這樣記載的。」、「(法官問:申明書有記載,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為何要這樣記載?)當初農地還沒有開放買賣,所以大家同進退,後來農地開放買賣,登記名義人甲○○應該要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的持分移轉登記給出資人。」,是何來僅因集資金額高於實際購買金額,即謂系爭之土地並非如申明書所言,係屬共同合資購買,而屬於捐贈?⑶至於系爭土地外,尚有另4筆之建地,即與系爭土地(
地目農牧用地)同段之第30-4、30-13、30-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4筆土地,此部分固於一開始即業已辦理登記於訴外人徐浩城之名下,然實則辦理過程中,賴案原告賴澄銓亦不知情,此部分全然為證人翁色志所辦理,為賴案中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事項。
更何況與系爭土地(地目農牧用地)同段之第30-4、30-13、30-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4筆土地,亦係由翁色志於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出賣人 邱俊斌 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之標的之一,且買賣價金仍以每台甲8,000,000元計算,並未有特別高價,且連同原有之農牧地部分,其全部之總價款為32,124,800元,且此部分之建地面積相較於系爭之農地面積,兩者之間之差異極明顯。是豈可能僅因此4筆之建地未於申明書上載明是否合資購買,即否認系爭土地之合資購買之事實?賴案之判決理由,不無倒果為因之嫌。
⑷更何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成立在前(土地買賣日期
為87年12月10日),而系爭之申明書成立在後(申明書簽立日期即87年12月29日),縱如賴案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兩者之間形式上存有矛盾之處,則何以先簽訂買賣契約書,又另須辦理申明書之認證之必要?且賴案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明載申明書均由訴外人徐浩城保管,則何以均未有其人質疑申明書何以如此記載?賴案判決認定之理由,明顯違反常理之處至明。
⑸至於賴案判決理由雖謂:「另當時翁色志係受原告之託
,代表靈修中心出面簽立系爭契約書乙事,亦另經證人翁色志證稱無訛,而參諸原告既出資5,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係在系爭申明書前即已簽立,已如前述,則衡情如出資人等確有共同出資購買上開5筆土地之情事,原告豈有不知所購買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應包括前揭其餘4筆建地,且買賣總價金僅為32,124,800元之理?故原告所稱:伊並不知所購買之土地,尚有該4筆建地,且總價款為32,124,800元之事云云,即不足取。」。惟查,如賴案原告即賴澄銓知悉有關買賣之土地尚有所謂與系爭土地(地目農牧用地)同段之第30-4、30-13、30-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4筆土地存在之事實,則於辦理申明書之同時,殊無遺漏之可能,是由申明書即就系爭之土地辦理認證,而未有與系爭土地(地目農牧用地)同段之第30-4、30-13、30-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4筆土地,當可證明賴案原告就此部分確實不知情。是賴案之判決顯亦未有注意此部分之常情,是認定不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3.關於賴案採信證人林常安、白常武二人之證述,因而認定系爭之土地有捐贈訴外人徐浩城之事實部分:
⑴林常安部分:
賴案原告賴澄銓業庭呈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員名冊及總出資額業如前述。有關出資人員中,僅「徐浩城」未有實際出資,而登記其權利為7,100,000元,另蕭建榮係出資10,000,000元,僅登記5,000,000元(其餘因當時信眾認為該金額有超過徐浩城所登記7,100,000元,而有對師父「不敬」之情形,因而將蕭建榮出資中之5,000,000元分散登記於「黃士淳」、「林常安」、「翁色志」等3人名下,此亦何以原告一開始所提出之原證一內容與鈞院所調閱之認證書之「申明書」之內容不一之由來),其餘人員除1,000,000元以下確實係屬於捐助而登記於徐浩城名下後,均按實際出資額而登記。賴案原告賴澄銓亦已親自供述:「87年的時候因為辦理
活動需要場地,所以徐浩城有提議,申明書上面的人才一起認真的找土地,因為申明書上面的人出的錢不夠,所以才又找其他人集資購買,後來總共有36人出資購買土地(名單如庭呈附件)。」、「(法官問:有36人出資,為何申明書上只有12人出名?)做代表的都是出資比較多的,至少出資壹佰萬的人。」、「(法官問:當時申明書為何要設定抵押給徐浩城?)因為當時農地要登記在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怕被被告賣掉或作其他不法用途,所以才這樣記載的。」、「(法官問:申明書有記載,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為何要這樣記載?)當初農地還沒有開放買賣,所以大家同進退,後來農地開放買賣,登記名義人甲○○應該要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的持分移轉登記給出資人。」,足證系爭土地,並非證人林常安所稱,均屬捐助,而借甲○○之名而登記,實際有關捐助部分,僅現今業已登記徐浩城之7,100,000元部分而已,並非全部之出資均屬捐助,否則於八十七年底之時,又何須辦理認證「申明書」之必要?至於何以捐助於徐浩城之部分,係7,100,000元?此部分係因同意出資共同購買之人(金額均為1,000,000元以上),當時所同意出資之金額,尚有不足,故就不足部分,再請當時之委員會協助湊足,是實際有捐助之部分,就是此部分之金額,即現今之徐浩城所持有之部分而已,證人謂係全部,根本並非實情,蓋如全部均為捐助,則根本無辦理認證申明書之必要,且有關徐浩城部分,亦殊無僅記載其出資7,100,000元之理。又有關申明書之認證,當時並非全權委託代書處理,而係經由代書依據申明書上所載之人員之意思而寫,且由全體申明書上記載之申明人,一起辦理認證之作業,是豈可能就辦理認證之文書內容為何,證人竟會不知道?尤其證人林常安並非目不識丁之人,且係屬高級知識份子,另認證書上業已明載,係就「申明書」辦理認證,另該認證亦係經由台中地院之公證人為之,於程序殊無可能未由公證人徵詢在場人員是否知悉之下,即予認證?是證證人林常安謂其「…後面附屬文件我都沒有親自看過,因為相信原告賴澄銓。確實有去辦理認證,也有申明書,但內容我不清楚。」,即顯與常理不符之處。再者,證人林常安亦自稱:「由申明書上十二位代表人做為暫時共有人」,足證證人確實曾目睹該申明書之內容,否則豈可能會知悉係由該辦理認證之十二人有約定共有人之事實?更何況,該認證書正本僅3份,於辦理後認證之後,因僅三份,故全部由徐浩城代為保管。是證人上開證述,應非實在。又有關認證書之正本係由徐浩城保管之事實,亦為賴案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之一。從而益證證人林常安所為之證述,顯不實在。就有關當時所捐贈之實際物品為何,經賴案法院詳加詢問之後,證人林常安業已表示其未有目睹,對此審視當時證人之所言,即:「(法官問:你怎麼知道上開捐贈東西就是你所言的物品,你有無親眼看過內容物?)我並沒有親自檢閱,是開會這樣說的,但實際上交付的物品我沒有看過。」可證。
又衡情以論,苟當時之儀式係屬於捐助土地之意思,而
非單純之道仙觀落成啟用典禮,則既係對於土地有意予以捐助於徐浩城的話(按此係假設之詞,非原告自認此部分事實),何以竟會放任該土地不予辦理登記於徐浩城之名下?尤其農發條例早在前一年,即八十九年初,即已開放自由買賣,不限自耕農方能登記所有,且認證書之正本係在徐浩城所保管,另權狀正本亦係由被告所保管中,何以當時不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是在在可證明證人林常安就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實在。
⑵白常武部分:基於與上述相同之理由,足證其證述亦非實在。
3.被告所謂系爭土地具有「合夥」財產性質,惟查: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同法667條、676條及677條規定甚明,倘僅單純出資,且共同出資者非僅兩造,且共同出資人間得自由轉讓其出資,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性質,是否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亦即上訴人在該無名契約終止並了結現務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財產,即非無推敲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1962號及94年台上字第2115判決可參。查兩造之間,除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外,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或約定何人執行業務、如何分配損益等情形,且證之申明上業已明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顯見其真意應係期待日後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時,出售該地以賺取差價,始共同投資。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應非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而係屬單純之 信託 契約自明。是被告抗辯兩造之間在未有進行合夥清算程序之前,無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顯有誤解,亦與原約定不符。
二、被告方面則辯稱略以:㈠本件申明書所載內容如確係申明人真義,則系爭土地應為
合夥財產而屬公同共有物,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
㈡原告在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不合。
㈢系爭土地,實係訴外人徐浩城之弟子於87年間,共同集資
贈與徐浩城,經徐浩城允諾受贈後,由徐浩城購買包括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30之19地號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另4筆為同段30之4、30之13、30之15、30之17),並於該5筆土地上興建建號為同段1123、1124、1125三棟建物,由徐浩城取名為「華興道仙觀」供眾弟子使用,因88年
3月間,購買時,該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為農地,乃由眾弟子代表11人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該等土地建物現由弟子使用,未有任何糾紛;且上開情形於賴案中,證人林常安、白常武、 吳採靈 3人已到庭說明華興道仙觀是眾弟子,於87年間,為有一處可供做弟子共同靈修鍛鍊活動之場地,乃集資贈與徐浩城,並由徐浩城買土地後,興建道仙觀予弟子使用,於90年7月29日,舉行道仙觀落成捐贈典禮儀式,由賴澄銓將眾弟子捐贈興建之道仙觀場地,代表眾弟子贈與徐浩城,於程序中程序表已表明,「感恩師父賜與,台中仙觀落成暨捐贈儀式。」、「恭請上師就位,請台中弟子代表賴澄銓就位呈認捐名冊及土地建物(全體鼓掌)」,更可證明系爭賴澄銓代表眾弟子包(含原告)將表彰捐疑名單所有權狀等物,雙手呈上奉獻予徐浩城。雖原告提出認證之申明書,主張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係其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惟查:
1.申明書為時擔任執行長之賴澄銓所製作,除原告與賴澄銓外,其他申明人當時因信賴澄銓而未細觀申明書之內容,僅知係對徐浩城之捐贈而已,並不知悉該申明書有記載出資比例,及約定出資人取得自耕農身份,或得自由買賣農地時,可請求登記一事,惟由:
⑴申明書製作型式觀之:
①申明書全部以打字書寫,並非由申明人自行書寫,且其
上非簽名而用蓋章以代簽名,申明人未細閱該文書內,並非不可能。
②且該份認證書係由認證書、請求人清冊、申明書三份文
件所組成,除認證書有申明人親自簽名外,其餘均以打字為之。
③申明書上之印章亦非其他申明人所自蓋用,而係賴澄銓交給代書蓋用。
④申明人中除賴澄銓親自處理本件捐贈事宜,了解申明書
內容外,其餘之人信任賴澄銓而在認證書上簽名,由賴澄銓蓋騎縫章,並由公證處核章認證,尚不得謂其他申明人均詳細了解申明書內容。
⑵申明書內容觀之:
①申明人除徐浩城為師父外,其餘11人為弟子,屬師父弟
子關係,又非經營事業,何來合夥關係?顯見內容與實情不符。
②且所欲購之地為農地,因被告具自耕農身份,且華興靈
修中心亦借用甲○○之名義登記,徐浩城方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③本件實係眾弟子集資捐贈徐浩城購地興建道觀,且為防
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乃約明登記名義人應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擔保,而非為其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
④系爭土地及興建之道觀乃欲供所有弟子使用,始會約定
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
⑤自買賣該土地迄今,均作為華興仙道觀使用,原告亦在
道觀修行,若有原告指出資買地日後可分,豈會將土地規劃成眾人可永久使用之道場。
⑥且賴澄銓已表明申明書12人非屬正確,更可見申明書內容與實際未屬相符。
⑦系爭土地係翁色志代表華興靈修中心,於87年12月10
日,與地主 邱葉寶琴邱恩 、邱俊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該契約可知,所買之土地非僅30之19一筆土地,尚有30之4、之13、之15、之17等筆;買方為翁色志非甲○○;買受日期為87年12月10日,而非申明書所載87年12月29日;且同一買賣之30之4、之13、之15、之17等筆土地,當時可登記在徐浩城名下,故於買受時即已登記徐浩城名下,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因法令限制使然。
2.基上所述,申明書載內容與實情多有不符,非申明人之真正意思,原告不得以該申明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原告亦有於90年7月29日,贈與土地予徐浩城之情,原告既已贈與徐浩城,事後再據申明書對被告請求,從而,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參、本件關鍵爭執:原告依原證一經認證之申明書約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100/4130)將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130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種經認證而推定私文書為真正之效力,一般稱之為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惟此與實質上「證據力」究有區別,後者係指文書之內容。足為某事項之證明(參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上冊,第278頁,81年9月版),且此「推定」的形式上之證據力,仍得由他造當事人以反證加以推翻,自不待言。
二、經查,系爭申明書係經本院公證處於87年12月29日認證,而非公證。其依據為88年4月21日修正前公證法第4條第6款規定,其條文全文如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有關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行為。三、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四、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次按,當時公證法第46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第47條規定:「認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一、認證書之字號。二、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三、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四、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及前條第一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第30條規定:「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證書仍屬有效。由上開條文對照以觀(例如第47條規定認證僅準用關於公證程序之第30條第4項規定而非全部準用),並參酌前項說明,即知「公證」與「認證」雖均由公證人為之,惟其效力則有不同。後者(認證)僅生可由(舉證人)對造以反證推翻之形式上證據力(非實質上證據力),且關於私證書認證之程序,著重於由公證人確認私證書上簽名之親為或真正(故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2款均規定公證人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至於簽名人是否了解私證書之內容或私證書內容之記載是否符合其真義,即非行認證程序之公證人所必過問。
三、從而,本件原告雖提出經認證之系爭申明書一件為憑,主張依據申明書內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請求被告履行該約定,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非不得舉證證明該申明書內容記載與其真意不符或申明人之真意為何。
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系爭申明書中,關於「…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與申明人之真意不符, 渠等 當時之真意在於將出資贈與訴外人除浩城,是以原告尚難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經本院認證之系爭申明書一份為證,且兩造就申明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被告就申明書之內容有爭議,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以下簡稱賴案)、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以下簡稱蕭案),訴外人賴澄銓、蕭建榮與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該二事件中原告賴澄銓、蕭建榮亦與本件原告相同,本於系爭申明書,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移登記,於賴案審理中賴澄銓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全部出資人共有36人,而申明書上出資人等中,申明人徐浩城雖未實際出資,惟其上記載徐浩城出資為7,100,000元(1,000,000元以下,由眾信徒捐助而登記於徐浩城名下);另原告雖出資10,000,000元,但僅登記5,000,000元,其餘5,000,000元分散登記於申明人即「黃士淳」、「 林長安 」、「翁色志」等3人名下外,其餘人員均按實際出資額記載於申明書等語(詳參賴案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並有賴澄銓所提出共同合資買地名單一份可參,依賴澄銓之陳述,出資購買土地之人數達36人,與申明書所載之12人不符;且出資人之金額與申明書所載不同,參諸原告主張其出資10,000,000元,惟申明書僅記載為5,000,000元,與系爭申明書記載之事項,明顯不同;又系爭30-19地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5筆土地,係由賴案證人翁色志於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出賣人即訴外人邱俊斌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賣價金以每台甲8,000,000元,總價款為32,124,800元。並委由代書魏麗淑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其後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其餘地目均為建地之前開4筆土地,則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徐浩城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翁色志出名購之土地有5筆,而非原告主張申明書所載之1筆;5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2,124,800元,亦非41,300,000元;買受人為翁色志,而非被告;系爭土地買賣日期為87年12月10日,亦早於申明書所載之日期即87年12月29日。按系爭申明書所載:出資人所買之土地僅30-19地號土地一筆、買受之價金為41,300,000元、買受人為被告、買受之日期為87年12月29日,均與實情不符。按系爭申明書所載買受之土地筆數不實,且系爭30-19地號土地出資人數不實、買受之價金不實、出名買受之人、買受之日期及出資人實際之出資額,均與申明書所載之數額不同,顯見系爭申明書表面所載之內容,大部分非與實情相符,自難以申明書之表面記載,即可究知申明書當事人間之真實關係為何?自應以其他證據推究系爭申明書當事人間之真意。
2.又觀諸系爭申明書之內容,全部均以打字而成,並非由申明人自行書寫,且其上並無簽名,而係以印章代簽名。且賴案證人即當時代辦系爭申明書認證之代書魏麗淑到庭證稱:申明書係依賴澄銓之指示所擬,申明書上之申明人12人,除原告外,其餘均未接觸,而是由賴澄銓提供名單而確定;又申明書上之印章係伊所代蓋,除賴澄銓外,其餘申明人是否有看過該申明書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賴案證人即其中申明人林常安、白常武等到庭於本院(提示87年12月29日法院認證書、申明書,你是否看過?)時,均答:認證書上簽名是渠等之簽名,印章亦是其等所有,但當時其等均不清楚該申明書內容等詞(詳參卷附
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翁色志亦到庭陳證稱:認證書、申明書在賴澄銓起訴後才看見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申明人林常安、白常武、翁色志等,除原告外,僅賴澄銓因負責處理本件集資買地,而由其委請證人即代書魏麗淑預先繕寫請求人清冊、申明書內容,進而知悉該申明書詳細內容外,其餘申明人等,在認證當時是否均確已詳閱且充分暸解該申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符合其等當時認證之真意,顯有相當疑義?申言之,系爭申明書為澄銓所製,其餘申明人僅在認證時,配合簽名、用印,其等未細予詳閱該申明書之內容,自難以申明書所載之文義,即認為其等與原告、賴澄銓有申明書所載文義之合意存在。
㈡又賴案證人林長安於賴案到庭證稱:「(是否清楚兩造就
系爭土地買賣的糾葛?)答:知道,我們是一個修行的宗教團體,常辦戶外活動,以前都是租用外面的場地,當時原告(指賴澄銓,以下證人證詞中之原告,均指賴澄銓)是臺中地區總聯絡人也是執行長,他提出規劃方向就是自己找一塊屬於自己修行的場所,由他負責規劃執行,眾多師兄姐就聽從他指示,開始捐錢買地,都由原告負責完成。」、「(當時如何辦理登記?)答:因只有甲○○(指被告)身分是自耕農,所以辦理登記在甲○○名下。」、「(當時你們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沒有考慮該地要歸何人所有?要如何處理?)答:當時認捐購買後,就捐做宗教團體活動使用。因認要共同使用,所以沒有討論產權一定要歸屬何人所有,由申明書上12位代表做為暫時共有人,但因當時有朝著捐贈給華興靈修上師徐浩城。」、「(在87年12月29日向法院辦理認證時,12位代表有無談到系爭土地,爾後如果不用自耕農身分可以取得土地的情形,要將土地分別辦理在12人名下?)答:沒談到,當時在法院認證時,也沒有事先告知我們,我們也沒有去查證,因為我們相信原告。」等語(詳參賴案卷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白長武 則於賴案到庭證稱:「(是否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的糾葛?請說明?)答:瞭解一點,因為當時都在修行,要求道觀的師父讓我們購買一塊土地作為修行地方。」、「(土地購買後,是否有商量如何辦理登記?)答:因當初說好要捐贈給道觀師父徐浩城,並供作全體弟子使用,但要辦理登記時,其中有3、4筆建地,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辦理過戶給徐浩城,因甲○○是自耕農,所以才借甲○○的名辦理登記,辦好登記後,因為又怕土地被甲○○隨便處分,所以又去辦理公證(認證之誤),要設定抵押給徐浩城師父,當時原告叫大家放心不會分割。」、「(在87年12月29日向法院辦理認證時,12位代表有無談到系爭土地,爾後如果不用自耕農身分可以取得土地的情形,要將土地分別辦理在12人名下?)答:沒有談到,因為捐贈的人不只這12人,我們只是代表。
」、「(現在是否清楚申明書的內容?)答:與我的出資原意相違背,因為當初就是說要捐贈給徐浩城師父,供作大家信徒使用。所以我不會要求被告依照出資人持分移轉給我。」等語(詳參賴案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翁色志亦於賴案到庭證稱:「(提示被告98年7月1日書狀所附證一系爭契約書,是否有看過此份契約書?)答:有看過,我代表靈修中心簽約,當時是以我個人名義為買受人」。「(當時為何會由你擔任買受人,去購買這5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答:當時原告要我代表去簽立買賣契約書,因為我是靈修中心的一員。」、「(當時買賣價金,是否如契約書上的價款?)答:是的。」、「(買賣土地的價款是如何來的?)答:是靈修中心的弟子,大家一起捐獻的款項。」、「(靈修中心為何要購買這些土地?)答:因靈修中心常常辦活動,沒有自己的場地,因此才由信徒捐獻購買上開土地。」、「(購買5筆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答:建地4筆登記在徐浩城名下,另外1筆土地因為是農地,所以當時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提示原告所提出的法院認證書、申明書等資料,有無看過?)答:有看過,但是詳細內容我沒有看。」、「(為何原因會到法院辦理上開資料認證手續?)答:5筆土地有1筆是農地,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為了要捐獻給師父徐浩城,所以才要做認證手續。」、「(何人提議?)答:是由原告提議。」、「(為何將其中4筆建地登記在徐浩城名下?)答:我們捐獻給師父的,所以登記在徐浩城名下,當初其中1筆農地(指系爭土地),如果地目是建地的話,也會一起登記在徐浩城名下。」、「(為何申明書會記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內容?)答:申明書內容我不清楚。」、「(當時將所購買4筆建地移轉登記在徐浩城名下,是誰指示這樣做的?)答:是原告指示,因為他是靈修中心的聯絡人」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上開證人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所證述,申明書及認證之行為,為賴澄銓主導書寫認證,其等僅配合用印名,且申明書所載出資人,均為徐浩城之信眾,出資人出資購買系爭5筆土地,係為捐贈予徐浩城興建道觀,以供全體信眾共同使用,購買之5筆土地除系爭30-19地號土地為農地礙於法規未登記徐浩城之名下外,由徐浩城指示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外,其餘4筆土地已登記在徐浩城名下,於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後,因怕土地遭被告隨意處分,故辦理認證,要設定抵押給徐浩城,以防被告任意處分,以安眾人之心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法院事後查證之內容相符,且另案原告賴澄銓就系爭申明書記載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並辦理認證,其主要目的乃防被告任意賣掉處分或作其他不法用途等語(詳參賴案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所證述申明書辦理認證之目的,為防被告任意處分土地之目的相符。按被告、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人與原告相同,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為徐浩城之信眾,且依申明書之記載其等均有出資,如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原告合資共購,且約明事後得依出資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其等何有不主面主張之理?且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人更何須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到庭證陳其等出資乃贈與 徐城浩 等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見賴案證人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人所證情節,應屬真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購買係因當初靈修中心因亟須有自己供眾信徒從事靈修活動之公共處所,遂由眾信徒集資捐獻款項,並由賴澄銓推由翁色志代表出面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5筆土地後,將之全部贈與該中心之徐浩城,以供眾信徒使用;惟因當時其中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無法一併辦理登記予徐浩城名下,乃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登記;且其後向法院辦理認證時,亦未論及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爾後如無須自耕農身分,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即須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辦理登記至其等名下之情事,應屬可採。
㈢再觀上揭5筆土地,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88年4月20日
,分別將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其餘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則均辦理移轉登記於徐浩城名下,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魏麗淑證稱無訛,且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申請辦理上開5筆土地移轉登記等全部資料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另靈修中心所興建之道仙觀建物落成後,該中心嗣並於90年7月29日,舉辦落成典禮及捐贈儀式,即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及其上道仙觀建物捐贈予徐浩城,其代表全體捐贈人即為賴澄銓,受贈人則為該中心之師父徐浩城等節,亦經證人林長安、白長武及 吳彩霞 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該日舉行捐贈儀式之現場照片為證(見被告答辯二狀被證二),且有已載明「感恩師父(指徐浩城)的賜與,台中全體弟子可以認捐、購買道仙觀土地及建物,今天是華興道仙觀落成暨捐贈儀式」、「恭請上師(亦指徐浩城)就位、請台中弟子代表賴澄銓就位呈認捐名冊及土地建物」之典禮程序表,在卷可參,而賴澄銓亦不否認該照片代表捐贈人即其本人,受贈人確為徐浩城乙事(詳參賴案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參諸系爭申明書上載有「但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等內容,倘此內容為真,自89年1月間起,農業發展修例修正農地放寬買賣後,一般人得取得農地之所有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89年1月即得請求被告移轉有權登記,何須長達10年均不主張?且其他出資人亦不主張被告須按其上所載出資額之比例,重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之事,實與常情相違。益徵前揭系爭申明書所載得分析系爭30之19地號所有權登記之內容,顯非屬當時各申明人辦理認證之真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包含系爭30-19地號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當初
應為靈修中心眾信徒集資後,全部將之贈與該中心之師父徐浩城,且為徐浩城所允受,且於購地後興建建物作為眾信徒從事靈修活動使用。而就其中系爭土地,因當時徐浩城未具自耕農身分,遂指定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等情,應堪認定。基此,前開贈與契約既已成立效力,包括原告在內之贈與人等,即應受其拘束。是以,系爭申明書所載之內容,既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及疑義,並與上情相違,不符合各該申明人辦理認證時之認知,顯見申明書所載之當事人,並無分析系爭30-19地號土地之權利,且無分析系爭30-19地號土地之合意,自不得拘泥系爭申明書字面文義,或截取其中之部分內容,而失其真意;申言之,系爭30-19地號土地非原告與申明書所載之其他申明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而係原告與其餘信眾捐贈與徐浩城,因礙於法令規定,乃由徐浩城委派賴案原告賴澄銓辦理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不得依申明書形式上所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文義內容,即對被告取得請求移轉系爭30-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130之權利,原告對被告就系爭30-19地號土地並無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申明書所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約定,其對被告已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得以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0-1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