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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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反訴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反訴人己○○○
戊○○被告即反訴人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己○○○、戊○○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訴駁回部分(即公然侮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所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部分所處拘役參拾日,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公然侮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所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己○○○為姊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平日相處不睦。己○○○竟與其子戊○○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自訴狀記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號 張金燕 住處前,以台語「幹」、「破麻」、「幹你娘」等言詞,公然辱罵乙○○,己○○○與戊○○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打開與乙○○上開住處相鄰之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號車庫鐵門,未經乙○○之許可,擅自侵入乙○○之住宅,並持續以前揭穢語,公然辱罵乙○○。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左右復秉承前揭公然侮辱之同一概括犯意,在乙○○上開住處前,公然以「瘋女人」、「瘋婆子」、「討客兄」、「想丈夫想瘋了」(台語)等言詞辱罵乙○○,適甲○○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回到住處,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棍棒毆打己○○○、戊○○,而戊○○見狀亦基於反擊、傷害之犯意,與甲○○相互扭打,致甲○○受有右肘擦挫傷、右手四、五手指、右頸部、右肩、左上臂、左頸、上唇、右膝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戊○○亦受有頸部左側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提起自訴,己○○○、戊○○提起反訴。理由
壹、乙○○、甲○○自訴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之己○○○、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當天是打
開兩家中間的鐵門,叫 林怡萍 (乙○○之女)去叫乙○○出來,要澄清欠錢之事,未進入乙○○家裡面,也沒有以髒話罵乙○○;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是乙○○先罵己○○○,所以兩人才去敲乙○○家的門叫她出來說清楚,並沒有以髒話罵乙○○,也沒有打甲○○云云。
㈡經查:
①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部分:
己○○○、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如何辱罵乙○○並進入乙○○住宅等各節,已據乙○○指訴甚明,而爭執發生當時,除辱罵之外,戊○○並執棍棒進入乙○○之住處,此亦據在場之證人 余宗品 在原審證稱:
當天伊與 張愷穎 、林怡萍、甲○○在林怡萍家泡茶聊天,突然聽到鐵捲門被敲打的聲音,接著看到張金燕在門外罵「幹你娘」之類的髒話,後來林怡萍家隔壁的鐵捲門被打開,張金燕與戊○○就闖進林怡萍家裡面,戊○○手裡還拿一支棍子,張金燕與戊○○進入屋子裡面仍繼續罵髒話,當時乙○○與甲○○人在樓上,後來是林怡萍去報警,警察到時,張金燕及戊○○已經離開(原審卷㈠第八五至八八頁),核與在場之證人張愷穎於原審證稱:當天聽到碰的一聲後,外出查看後發現張金燕在罵「幹」、「破麻」,張金燕與戊○○就從隔壁鐵門闖進林怡萍家裡,戊○○手中拿著棍子,二人繼續罵三字經,後來經林怡萍報警,警察來時,爭吵已經結束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八八至九○頁),證人 張茂雄 (乙○○、己○○○二人共同之兄長)亦證稱:當天到場時,看到張金燕走到乙○○家裡面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至於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很確定她(指己○○○)沒有進去:::」、「我沒有看到張金燕進去乙○○的家,當時張金燕也無法進入乙○○屋內:::」等語,惟證人丙○○自稱:「:::我將甲○○推上二樓就沒有下來」(本院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顯然未曾親見事件之全貌,所供並未看到己○○○進入乙○○住處一節,無法據為有利於己○○○、戊○○之認定;又澄清負債關係固屬正當合理之行為,惟己○○○、戊○○係持棍棒進入乙○○之住處出言辱罵,己○○○、戊○○進入乙○○住處自非正當理由(持刀進入他人之住處尋仇亦屬「有故」),甚為明確,被告己○○○、戊○○二人所辯,並非可採。
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分別經乙○○、甲○○指訴甚明外,並據證人即乙○○之鄰
居 吳佩汶 證稱:「起先看到有人在踹鐵門、打鐵門,後來我上完廁所回來發現很吵,到樓下去看,看到一堆人打成一團」、「我看到張金燕打鐵門,罵三字經」、「(在現場罵人的是)張金燕,她罵三字經,用台語罵『瘋女人,想丈夫想瘋了』」(原審卷㈠第九二頁、第九四頁)、「(張金燕罵人的話)我聽的有四、五句,其他台語我不懂,前後大概持續五至十分鐘」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八○頁);證人吳佩汶所供「一堆人打成一團」一詞,足見衝突現場之混亂,己○○○、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考慮人類觀察、記憶、陳述能力不同,訴訟關係人間供述必然產生某種程度差異之現象,斤斤計較證人吳佩汶及乙○○、甲○○等人枝微未節之處供述不盡相符,而恣意指摘吳佩汶之供述為不可採,殊無理由;況且,本件爭執當時戊○○、甲○○二人確相互勒住脖子攻擊對方,此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看到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被告戊○○他們二人互相抱在一起,互勒脖子」(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等語,戊○○與甲○○相互攻擊一節,並無疑義;再者,甲○○受有事實欄所揭之傷害,亦有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二頁),復經豐安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稱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約:多處外傷至本院就診,:::」(原審卷㈠第二二五至二二八頁),惟甲○○所受之傷害僅為皮肉擦挫傷或瘀青,尚非嚴重或需作救處理,自難以其就醫之時間離雙方發生爭執當時已相隔二小時,即謂其所受之傷非與戊○○相互拉扯爭執時所受之傷,戊○○指稱甲○○之傷係自行在外遊蕩所造成云云,並與己○○○一致指稱證人余宗品、張愷穎、張茂雄、吳佩汶所證不實,均難採憑,再者,相互勒住脖子,顯然是相互攻擊之行為,無涉正當防衛,其理甚淺。己○○○、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證人 吳珮汶 、張茂雄業經原審法院傳喚,並經己○○○、戊○○之選任辯護人詳為詰問,被告魏張金燕、戊○○聲請再予以傳喚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己○○○、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辱罵乙○○,無故進入乙○○住處
,均犯刑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六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辱罵乙○○,及同日戊○○傷害甲○○之身體,分別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上各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己○○○、戊○○就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二人在張金燕住處前、住宅內數次公然侮辱乙○○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己○○○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己○○○所犯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二罪間,及戊○○所犯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自訴意旨另以: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乙○○住處前
,與己○○○共同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乙○○,而認戊○○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證人吳佩汶於原審明確證稱出言侮罵乙○○之人為己○○○(原審卷㈠第九二頁、第九四頁),與戊○○無涉;而且證人 劉珮怡 雖於原審證稱有聽到男生、女生在罵人的聲音(原審卷㈠第九八頁)、證人林怡萍於原審證稱:「:::被告三人在外面叫罵聲,我就去三樓噴他們水,希望他們離開,他們就說『瘋子生的瘋女兒在噴水』:::」云云,固均指稱戊○○出言罵人,但證人劉珮怡、林怡萍分別為甲○○之女友、乙○○之女,所供已難免偏頗之虞,而且上開所供「罵人」一詞係屬抽象的概念,具體內容如何不明,不能遽指為公然侮罵之行為;再者,上開所供除與吳佩汶之供述不符外,就甲○○與另二不詳姓名人與己○○○、戊○○發生傷害、鬥毆之事件復漏而不提,益見立場失之偏頗,所證尚難據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乙○○片面指訴而為不利於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戊○○犯罪,因該部分與戊○○前述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與己○○○、戊○○
共同公然侮辱乙○○,並侵入乙○○之住宅;另於九十一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與己○○○、戊○○公然侮辱乙○○及傷害甲○○,因認庚○○涉有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傷害罪嫌。㈡己○○○、戊○○、庚○○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許、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共同持棍棒敲打乙○○住處鐵門,致門柱扭曲傾斜、門扇多處凹陷,因認此部分己○○○、戊○○、庚○○另涉毀損罪嫌。㈢己○○○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與戊○○一起毆打甲○○,其間並對乙○○恫稱:「妳不要過來,若過來,連妳也一起打」云云,而認己○○○此部分涉有傷害及恐嚇罪嫌。
㈡經查:
①庚○○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傷害部分
⑴乙○○、甲○○雖具狀指陳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與魏
張金燕、戊○○共同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與己○○○、戊○○共同公然侮辱乙○○、傷害甲○○,然依乙○○於原審調查時所述:「::戊○○及己○○○進入我客廳繼續罵,庚○○站在兩家中間,沒有進到我家」等語(原審卷㈠第五八頁),證人林怡萍供稱:「張金燕、戊○○(進到我家),庚○○沒有」(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等語,庚○○所辯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並未進入乙○○住宅一節,係屬真實可信。經原審傳喚雙方前後二次爭執時之在場證人余宗品、張愷穎、張茂雄、吳佩汶,亦均未證述曾聽聞庚○○出言辱罵乙○○,至於證人劉珮怡、林怡萍所供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乙○○關於庚○○公然侮辱、侵入住宅部分之指訴,尚乏依據。
⑵甲○○指稱遭己○○○、戊○○、庚○○三人圍毆,除提出診斷證明書外
,並舉證人吳佩汶、劉珮怡、林怡萍為證。惟查:㈠本件糾紛發生之後,庚○○即於當晚十時二十一分三十七秒以電話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並由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線上巡邏警力前往現場處理(原審卷㈡第七三、七四頁豐原分局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函),以常情判斷,糾眾持棍棒毆打他人,而仍報警處理之人,實屬少見。㈡依據趕赴現場處理之證人 林佑龍 警員證稱,其在十時三十分左右接獲通報,五、六分鐘後趕抵現場,到場時己○○○坐在地上,由庚○○、戊○○及其女 魏姿珊 在旁攙扶,庚○○一方並稱甲○○帶了兩個人來打人,打完人之後匆匆搭乘一部深色轎車與警員錯車離開現場(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關於甲○○與警員錯車離開現場一節,並與證人證人丁○○在本院所證:「:::十幾分鐘後我看到警察來後,林耿毅和年輕人就開車走了,他們剛好與警察閃身而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如非己○○○、戊○○等人確受甲○○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人毆打,當不致於員警到場時,即作如此主張,並提供車號請警員查證(見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庚○○之警訊筆錄)。
⑶查甲○○於警訊時稱:「何人報案我不知道,警方到達現場我不知道,我
被打後就至醫院就醫」等語(一六○○○號偵查卷第五背面),依甲○○上開所供,其係在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左右,即已離開現場去就醫(惟過了兩個小時後才到達急診之豐安醫院,依原審卷㈠二一五頁豐原醫院函,己○○○係在警員到達後之當晚十時四十三分到豐原醫院急診),由此推論,警員林佑龍到場之時間應係在當晚十時四十三分以前,距爭執發生之時尚近。依常情,如果甲○○確實遭到己○○○、戊○○、庚○○三人持棍棒圍毆受傷後進入家中,並為劉珮怡、林怡萍、乙○○所親見,則在警員據報趕到場叫門之時,甲○○及其家人斷無默不作聲之理,反觀警員林佑龍稱其在場處理時待了約二十分鐘後離開,其間並敲乙○○家的門表示是管區警員,請乙○○家人出來處理,惟無人回應(原審卷㈠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甲○○於警訊時並稱:「何人報案我不知道,警方到達現場我不知道,我被打後就至醫院就醫」等語(一六○○○號偵查卷第五背面),再參照證人丁○○所證:「:::十幾分鐘後我看到警察來後,甲○○和年輕人就開車走了,他們剛好與警察閃身而過」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甲○○係在與戊○○發生扭打之後,與兩名不詳姓名之人逕行離家,而非進入家中。由此以觀,證人林怡萍於原審證稱:「:::我哥問他們為何又來鬧事,戊○○就拿球棒,庚○○就拿木棍,張金燕在旁叫喊『打他、打他』,後來我就跑下樓來,告訴我媽他們要打我哥,後來我哥進來,我看到我哥臉部、嘴角、膝蓋、耳朵、眼角、腳踝等部位受傷」云云(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證人劉珮怡證稱:「:::我下來(指下樓)的時候,甲○○已經進入屋內,中間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有,我看到他的手、腳都有一些擦撞傷」、「我一直到隔天早上七點多才離開,中間甲○○除了去驗傷外沒有離開家裡」云云(原審卷㈠第九六頁、第九九頁),竟均稱見到甲○○遭圍毆後進入家中,已見所供均與事實不符;再加以乙○○、劉珮怡、林怡萍面對警員叫門均默不作聲,實無法令人相信彼等親見甲○○遭人圍毆,應以己○○○、戊○○、魏錦生所供甲○○夥同另二人攻擊己○○○等人為可信。
⑶至於證人吳佩汶於原審證稱:「起先看到有人在踹鐵門打鐵門,後來我上
廁所回來發現很吵,到樓下去看,看到一堆人打成一團」、「(你上廁所出來後,看到幾個人打在一起?)好幾個人圍在一起,我沒看清楚,我有看到張金燕在地上哭,有一個人抱著他」(原審卷㈠第九二頁、第九三頁),「我看到甲○○、張金燕、庚○○、戊○○(他們打成一團),其他我沒看到」、「沒有,我只看到甲○○一人(沒有其他人對己○○○等人攻擊」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七八頁),惟證人吳佩汶既已稱見到幾個人圍在一起沒看清楚,顯見爭執發生時之混亂,所謂「看到甲○○、張金燕、庚○○、戊○○」打成一團,無非對於混亂之情形所為之粗略描述,參照前述,尚不足以資不利於庚○○之認定。
②己○○○、戊○○、庚○○毀損罪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自訴人乙○○雖指訴己○○○、戊○○、庚○○三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七月二十一日,共同持棍棒敲打其住處鐵門,致門柱扭曲傾斜、門扇多處凹陷,並提出照片七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惟依證人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佑龍證稱:當天伊到場時,看見乙○○家的鐵門面對門的右下角有凹陷,但是該凹陷是從伊到當地當管區時就有的(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證人即警員 黃德和 於原審證稱:林佑龍警員係於一年前(即九十一年一月間)到職(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等語,已難認為乙○○住處鐵門凹陷,係己○○○、戊○○、庚○○三人以棍棒敲打所造成;再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毀損鐵門之情形,證人張愷穎證稱是聽到「碰」的一聲後,與余宗品、林怡萍、甲○○外出查看,看到張金燕在罵人(原審卷㈠第八八頁),並未陳稱見到有人持棍棒敲打鐵門;而證人吳佩汶則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看到有人「在踹鐵門打鐵門」(原審卷㈠九九頁),亦未看見持棍棒敲打鐵門之事;而依卷附乙○○住處鐵門之照片,該處鐵門係屬不銹鋼製材質,又如何能以張愷穎所述的「碰」一聲,或吳佩汶所稱之拳打腳踢之方式,即造成門柱扭曲傾斜或門扇多處凹陷之結果?此外,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己○○○、戊○○、庚○○確造成鐵門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其此部分指訴,即非有據。
③己○○○傷害及恐嚇部分
乙○○指訴己○○○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其恫稱:「妳不要過來,若過來,連妳也一起打」之恐嚇犯行,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而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在場證人吳佩汶、劉珮怡均未證述當日曾聽聞被告己○○○出言恐嚇自訴人乙○○);而甲○○指稱遭己○○○、庚○○、戊○○圍毆云云並不足採信,已見前述,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庚○○部分,己○○○被訴毀損、傷害、恐嚇部分,及戊○○被訴毀損部分,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己○○○、戊○○、庚○○反訴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之甲○○矢口否認傷害反訴人己○○○、戊○○,辯稱:伊沒有打張金燕或戊○○云云。經查:
①甲○○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己○○○、戊○○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佑龍
證稱:當天到場時,雙方爭吵已經結束,伊看到張金燕坐在地上,手扶著腰部,表情痛苦,她說她的腰部被甲○○打傷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一四七至一五○頁)。而己○○○、戊○○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且豐原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稱:「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至本院急診診察;診斷為:頸部及左腰挫傷::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至本院急診診察;診斷為:頭部外傷、左腰脇及左手挫傷」,亦有該院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五至二二三頁)。
②至於甲○○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如雙方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一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係甲○○夥同另二人攻擊己○○○、庚○○二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甲○○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甲○○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甲○○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反訴人己○○○、戊○○二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無罪部分㈠反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自家屋前公眾
往來之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上,先以台語「不見笑」、「討客兄」、「還與自己的朋友○○○」等語,辱罵己○○○、庚○○,隨後再基於傷害犯意聯絡,電召甲○○返家毆打己○○○、戊○○、庚○○三人,而認乙○○涉有公然侮辱、傷害罪嫌。
㈡經查:
①公然侮辱部分
己○○○、庚○○所指反訴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吳佩汶、劉珮怡均未證述當日曾聽聞反訴乙○○出言辱罵己○○○、庚○○,證人吳佩汶甚至證稱:當天發生爭吵時,乙○○家的鐵門是關著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乙○○走出來等語),自難憑己○○○、庚○○片面指訴而認乙○○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②傷害部分
戊○○、己○○○認乙○○、甲○○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非以當日係乙○○以電召甲○○返家毆打己○○○、戊○○為由。然相關通聯紀錄均無內容,無法證明乙○○唆使甲○○與己○○○一方鬥毆,縱使與己○○○、戊○○被打之時間相近,亦無從證明乙○○與甲○○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㈠原審認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對甲○○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認甲○
○係單獨傷害己○○○、戊○○二人,尚非妥適,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己○○○、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關於己○○○傷害部分,原審未察,逕對己○○○論罪科刑,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戊○○傷害部分,原審對其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原審認戊○○與己○○○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甲○○、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未洽,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己○○○、戊○○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戊○○、甲○○均為成年人,未能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採取暴力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庚○○部分,己○○○毀損、恐嚇部分,及戊○○毀損部分,原審以不能
證明庚○○、己○○○、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乙○○、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己○○○公然侮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及戊○○公然侮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原審以其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己○○○公然侮辱人部分拘役三十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拘役三十日,戊○○公然侮辱人部分拘役二十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拘役三十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乙○○、己○○○、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己○○○、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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