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反訴原告 傅先覺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 律師
沈宏裕 律師反訴被告 李莉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訴部分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叁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事件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反訴原告(下稱傅先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下稱李莉玲)給付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代李莉玲償還之債務金額(本院卷四第164頁),李莉玲對於該項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已同意追加;又傅先覺原請求李莉玲給付新臺幣(下同)16,710,014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66、176頁),迨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本金部分擴張為29,920,161元(本院卷四第228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傅先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未曾訂立夫妻財產契
約,李莉玲於99年4月2日(下稱基準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應以是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茲就兩造婚後財產情形分述如下:
⒈傅先覺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
)股票119股,共4,379元【36.8(基準日收盤價)×119(股數)=4,379.2,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文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瞱公司)股票108股,共3,186元【29.5(基準日收盤價)×108(股數)=3,186);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存款1,555元;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款675元;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75元;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存款260元;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存款21元。
⑵消極財產:①對永豐銀行之借款債務7,257,075元;
②對遠東商銀之借款債務2,642,475元;③對渣打銀行之借款債務953,507元;④對中國信託之借款債務719,292元;⑤對 傅惠珍 之借款債務9,793,000元(即:85年12月31日借款80萬元、85年11月11日借款100萬元、86年6月4日借款355,000元、86年8月26日借款39萬元、如附表所示借款7,248,000元);⑥對 傅先知 之借款債務100萬元。
⒉李莉玲部分:
⑴積極財產: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存
款572元;②國泰銀行證券交易帳戶餘額5,344元;③台北市○○區○○路○○○巷3樓房地(下稱系爭台北房地),應以101年9月之價值核算其價額。
⑵消極財產:無。
⒊伊之負債明顯大於資產,故伊之剩餘財產應以零計算;
李莉玲積極財產則為22,805,91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李莉玲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㈡伊以婚前財產即台中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
台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得款項中之187,520,161元,以及向傅惠珍借款3,703,000元(即附表編號30至61所示),均用以代償李莉玲於85年9月間購買系爭台北房地之購屋自備款、仲介費及其房屋貸款本息,共計22,223,161元(18,520,161+3,703,000=22,223,161),伊另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李莉玲償還等情。
㈢綜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李莉玲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返還伊代其償還之債務金額。反訴聲明:⒈李莉玲應給付傅先覺29,920,161元及自101年5月1日即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本訴部分,傅先覺對於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兩造已於102年10月22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另贅述。詳本院卷四第209頁)。
三、李莉玲則以:㈠兩造婚後財產情形如下:
⒈傅先覺部分:
⑴積極財產:同傅先覺所述。
⑵消極財產:無。
⒉李莉玲部分:
⑴積極財產:如傅先覺所述,但系爭台北房地之價值,應依估價價格1,971萬元計算。
⑵消極財產:
①對母李 陶容儀 之借款債務:88年8月24日借款10萬
元、89年4月1日借款10萬元、89年12月30日借款15萬元、90年1月13日借款10萬元、90年1月21日借款
20萬元、94年5月9日借款20萬元、98年5月20日借款71,802元。
②對 李愛群 之借款債務:98年5月19日借款100萬元。
㈡傅先覺分別於90年3月6日及98年1月13日邀其為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台北房地為抵押擔保向永豐銀行貸款700萬元及899,959元,惟因未依約清償,已遭永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如日後系爭台北房地遭拍賣,傅先覺之債務即完全受償,伊則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承受債權人永豐銀行對傅先覺之債權,故如傅先覺對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主張,伊亦得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78年12月9日結婚,李莉玲於99年4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合意以99年4月2日為基準日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額。查兩造對於下列㈠所示財產應各自列入兩造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以及下列㈡所示財產不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均無爭執:
㈠兩造對於應各自列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無爭執部分(詳本院卷四第56頁背面;第77頁背面):
⒈傅先覺部分:⑴瑞軒股票119股,價值4,379元;⑵文曄
股票108股,價值3,186元;⑶渣打銀行存款1,555元;⑷中國信託存款675元;⑸兆豐銀行存款75元;⑹遠東銀行存款260元;⑺永豐銀行存款21元。合計10,151元。
⒉李莉玲部分:⑴國泰銀行存款572元;⑵國泰銀行證券交易帳戶存款5,344元。合計5,916元。
㈡已經兩造合意不列入分配者(本院卷四第56頁背面至57頁
、第140頁背面;本院卷四第77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至141頁):
⒈傅先覺部分:⑴對 林美雲 之借款債務;⑵薪資所得、年
終獎金、退休金、失業補助救濟金;⑶遠航股票146股;⑷系爭台中房地;⑸為李莉玲代償永豐銀貸款債務700萬元;⑹88年11月6日對遠東銀行之借貸債務680萬元;⑺86年3月向兆豐銀行借款700萬元之債務。
⒉李莉玲部分:⑴90年3月6日以系爭台北房地向永豐銀行
抵押貸款債務900萬元;⑵90年7月27日對李愛群之借款債務45萬元;⑶90年7月27日對李愛群之借款債務30萬元;⑷94年3月14日對李愛群之借款債務30萬元;⑸94年4月4日對李愛群之借款債務30萬元;⑹94年7月5日對李愛群之借款債務60萬元。
五、茲就兩造有爭執之財產,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及其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㈠傅先覺部分:
⒈傅先覺向下列各銀行借貸餘額,均係兩造婚後所生而於基準日仍然存在之債務,均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⑴對永豐銀行之借款債務7,257,075元:
傅先覺分別於90年3月6日向永豐銀行借款700萬元、50萬元,於91年1月10日借款100萬元、93年4月27日借款150萬元、98年1月13日借款899,959元,上開借款債務於基準日尚餘本金債務7,257,075元(包含本院卷三第2頁永豐銀行陳報狀所列2,032,455元債務),有該行民事陳報狀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2頁、本院卷四第7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⑵對遠東商銀之借款債務2,642,475元:
傅先覺於89年6月間向遠東商銀申請房屋貸款430萬元,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2,642,475元,有卷附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遠東商銀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二第90頁、卷四第3頁)。
⑶對渣打銀行之借款債務953,507元:
傅先覺於95年5月25日向渣打銀行借款200萬元,截至基準日止之貸款餘額為953,507元,有該行101年11月21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26頁)。
⑷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719,292元:
傅先覺於95年3月17日向該銀行借款155萬元,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719,292元,有該行101年11月21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24頁)。
⑸以上合計為11,572,349元(7,257,075+2,642,475+953,507+719,292=11,572,349)。
⒉對傅惠珍之借款債務部分:傅先覺主張其婚後對傅惠珍
負有下列借款債務:①85年11月11日借款100萬元;②85年12月31日借款80萬元;③86年6月4日借款355,000元;④86年8月26日借款39萬元;⑤97年5月26日至101年9月28日止,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詳見本院卷四第182頁背面,即本院卷四第88、167、172、178頁等匯款記錄所示匯款,因傅先覺已同意剔除96年12月18日傅惠珍匯至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之99,879元,故該筆未列入,本院卷四第139頁背面),為李莉玲所否認。經查:
⑴傅先覺確向傅惠珍借貸如上揭①至④所示借款之事實
,已據證人傅惠珍到庭證述:「我先生分別於86年6月4日匯了35萬5千元(即上述借款③)、86年8月26日匯了39萬元給上訴人(即傅先覺)(即上述借款④),85年12月31日匯了80萬元(即上述借款②)給上訴人,當時那筆錢是我妹妹寄放在我媽媽那裡的錢,至於實際上是由我媽媽或是由我妹妹匯我不清楚,沒有經過我,但當時我媽媽有交代上訴人還款時將錢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妹妹;另外我媽媽於85年11月間標會借給上訴人100萬元(即上述借款①)」、「(問:妳剛剛講的85、86年間匯給上訴人的這些款項,是什麼性質?)都是借的……(問:已否清償?)沒有。」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並有借據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卷二第93至94頁),堪信為真實。
⑵傅先覺主張其向傅惠珍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即上述
借款⑤),已據傅惠珍證述:「這些匯款(即附表編號1至29),確實是我或我先生 邱珍貴 匯給上訴人的資金,因為我哥哥即傅先覺任職的遠航倒了,他沒有工作,我父親希望我能夠資援,讓他渡過難關,我爸爸、大哥傅先知、我三人曾經開家族會議,並將決議結果以電話告知我妹妹 杜如珍 ,根據這個家族會議的結論,所以我前後匯這些錢給上訴人。……是借給傅先覺,因為幫助的性質故沒有收取利息,傅先覺有承諾等他把現在住的民生東路的房子出售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問:為何有時候是由你先生邱珍貴匯款?)因為我有時要帶小孩看病,沒有辦法離開,就拜託我先生處理,而且我借給上訴人的錢有一大部分是我先生的錢。」、「(問:這些錢(即附表編號30至
61)是否也是根據家族會議之結論所匯款?)。是的。……我們到月底的時候就會問傅先覺下個月是不是過得去,如果他有困難,我們就會匯錢給他,金額不一定,我們通常會問傅先覺需要多少錢,如果有具體講金額,我們就是匯那個錢給他。(問:傅先覺清償否?都還沒有還錢,因為傅先覺說要等到房子賣了後才要還」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82至183頁背面),並有相關匯款憑證影本可稽(各匯款憑單如附表卷證頁碼欄所載),傅先覺對於傅惠珍有如附表所示借貸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固堪認定,但附表編號31至61之借貸債務均發生於基準日之後,非其婚後債務,應予剔除。亦即,附表所示61筆借款債務中,僅附表編號1至30之債務共計3,695,000元得列入其婚後債務。
⑶綜上,前開①至⑤所示匯款資金,雖非全由傅惠珍出
資,但既係由傅惠珍統籌向親屬調度,傅先覺主張於基準日尚有各該借貸債務未清償乙節,自屬可信。至於各該借款實際上係由其家族成員中之何人出資,對於有關傅先覺各該借款債務存在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傅先覺得列入其婚後債務之總額為624萬元【100萬(借款①)+80萬(借款②)+355,000(借款③)+39萬(借款④)+3,695,000(附表編號1至30部分)=624萬元)。
⒊對傅先知之借款債務100萬元:傅先覺主張曾於92年6月
9日向其兄傅先知借款100萬元,業經提出匯款存根為證(本院卷四第133頁),亦據傅惠珍證稱:「我大哥(傅先知)退休時曾經借給上訴人100萬元」(本院卷四第183頁)等語在卷,堪信為真實,自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⒋從而,傅先覺之婚後債務共為18,812,349元(11,572,3
49+624萬+100萬=18,812,349)㈡李莉玲部分:
⒈系爭台北房地:
兩造對於系爭台北房地係李莉玲於85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為其婚後財產乙節,並無爭執。經本院囑託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971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另置卷外)。傅先覺主張其於李莉玲提起離婚訴訟後至101年9月止,仍持續代其繳納房貸以避免遭到拍賣,故該房地之價值應以101年9月之價格計算云云(本院卷四第74至75頁)。第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傅先覺此項主張與法無據,顯非可採。
⒉對 李陶容儀 之借款債務部分:
李莉玲主張其婚後對其母李陶容儀負有下列借款債務:
①88年8月24日借款10萬元;②89年4月1日借款10萬元;③89年12月30日借款15萬元;④90年1月13日借款10萬元;⑤90年1月21日借款20萬元;⑥94年5月9日借款20萬元;⑦98年5月20日借款71,802元(本院卷二第31頁),惟為傅先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①、③之借款債務,李莉玲主張李陶容儀曾於88
年8月24日、89年12月30日委託訴外人 嚴鎮海 代為匯款予伊,固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但李莉玲於本院自認嚴鎮海為其母李陶容儀之鄰居,88年8月之後由嚴鎮海匯入其上開帳戶之二筆款項,係李陶容儀委託其代為處理投資事務之資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該二筆匯款非李陶容儀交付李莉玲之借款甚明,李莉玲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憑信。
⑵李莉玲另主張李陶容儀曾於89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至
上開帳戶內,故其對李陶容儀有②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李莉玲前自承該筆匯款係李陶容儀委託其代為處理投資事務之資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顯非李陶容儀所交付之借款,李莉玲改稱該筆匯款係為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⑶李莉玲另提出借據一紙(本院卷二第48頁)以證明④
至⑥三筆借款存在之事實,該借據上雖蓋有李陶容儀印章,但李陶容儀否認看過該紙借據(本院卷四第159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依該借據所載④、⑤之借款係於系爭台北房地所交付,⑥之借款則在大溪介壽路21號家中交付,但李陶容儀在本院卻證述除84年間在李莉玲三民路家中(即系爭台北房地)交付20萬元以外,其餘借款均在大溪介壽路家中交付等語(本院卷四第159頁背面),互不相符,李莉玲主張對李陶容儀有④至⑥之三筆借款債務,亦非可信。⑷另關於⑦之借款債務,李莉玲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二第53頁),以證明李陶容儀確有交付該筆借款之事實,然與其曾在本院稱:該筆郵局匯款係李陶容儀委其購買二張統一現股所交付等情(本院卷一第180頁)明顯歧異,自難採信。
⑸從而,李莉玲抗辯其對李陶容儀負有如上①至⑦之借款債務云云,皆不可採。
⒊對李愛群之借款債務100萬元:
李莉玲主張於98年5月19日向李愛群借款100萬元(詳見本院卷二第31頁),已據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52頁),復經李愛群證述:「我記得,當時上訴人(即傅先覺)任職的遠航公司財務出狀況沒有收入,所以需要繳納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所以(李莉玲)跟我借了這筆錢。……從來沒有談到利息,因為她是我妹妹,當時她跟我說約一、兩年內就會還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四第161頁),堪信為真實。
六、承上所述,傅先覺之婚後財產為10,151元(詳上四㈠⒈),婚後債務為18,812,349元(詳上五㈠⒋),因其負債大於資產,其剩餘財產應以零計算;至李莉玲之婚後財產為19,715,916元【5,916(詳上四㈠⒉)+1,971萬(詳上五㈡⒈)=19,715,916】,婚後債務為100萬元(詳上五㈡⒊),其剩餘財產為18,715,916元(19,715,916-100萬=18,715,916),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8,715,91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財產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李莉玲之剩餘財產多於傅先覺之剩餘財產,自應給付傅先覺二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9,357,958元(18,715,916÷2=9,357,958)。
七、李莉玲雖辯稱傅先覺分別於90年3月6日及98年1月13日邀其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台北房地為抵押擔保向永豐銀行貸款700萬元及899,959元,惟因未依約清償,已遭永豐銀行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苟日後系爭台北房地遭拍賣,傅先覺上揭債務完全受償,其即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承受債權人永豐銀行對傅先覺之債權,故得以該債權與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卷四第72頁)。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之一,因清償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始得依上開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李莉玲既不否認系爭台北房地仍在拍賣中,在債權人尚未受償前,李莉玲即無法承受債權人之債權,亦無從據以主張與傅先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互為抵銷。李莉玲所為抵銷抗辯,自非可取。
八、至傅先覺以:李莉玲於85年9月間購買系爭台北房地之購屋自備款、仲介費及其房屋貸款本息共計22,223,161元,係以其婚前財產即系爭台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及其自99年4月至102年2月間向傅惠珍借款3,703,000元所支付(即附表編號30至61),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償還云云(本院卷四第164至165頁、第237至238頁)。然查:
㈠傅先覺主張曾以其向銀行貸款之資金,清償李莉玲因購買
系爭台北房地所生之債務,為李莉玲所否認,傅先覺復無法說明其資金流向及清償明細,已難遽信。且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本件兩造於78年12月9日結婚,李莉玲則於85年9月間購買系爭台北房地,乃兩造所不爭。縱傅先覺所有系爭台中房地為其婚前財產,但該房地僅供作其向銀行貸款之擔保,未實際拍賣出售(本院卷四第140頁),難認其以婚前財產清償李莉玲之婚後債務。縱令傅先覺在兩造婚後至基準日之期間,曾向銀行貸款以之清償李莉玲購買系爭台北房地所生之債務,但傅先覺無法證明李莉玲購買系爭台北房地所生之自備款、仲介費及其房屋貸款等債務,係李莉玲之個人債務而非婚後債務,亦無法證明其以婚前財產代李莉玲清償債務之事實,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傅先覺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李莉玲之婚後債務,並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適用。
㈡另傅先覺所稱其向傅惠珍借款3,703,000元(即附表編號
30至61)用以清償李莉玲之房貸乙節,亦為李莉玲所否認(本院卷四第226頁)。且查傅先覺自承傅惠珍前揭匯款係分別匯入其設於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詳見附表編號30至61之卷證頁碼),上揭匯款資料雖可證明傅惠珍交付金錢予傅先覺之事實,惟匯款資金之用途多端,仍不足以證明李莉玲之房貸係由傅先覺清償之事實。此外,傅先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㈢從而,傅先覺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莉玲償還22,223,161元,均非有據。
九、從而,傅先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李莉玲給付9,357,9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李莉玲翌日(傅先覺無法提出反訴狀送達回執以證明實際送達之日,但於本院10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另以言詞為反訴之聲明及陳述,李莉玲當庭提出反訴答辯狀,故以該日為反訴起訴狀送達日,詳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傅先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傅先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