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承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聲請人 張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市政府等間請求履行承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於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本院係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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