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救助聲請補充裁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二號聲請人 詹黃滿妹
詹招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 鄧富瓏 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一○三年一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二月十三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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