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在【97年11月16日】在桃園市騎機車遺失云云(見偵卷第24頁),言下之意,顯謂提款卡係於該日脫離本人持有之情。次查,被告未曾向「華南商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其帳戶之掛失手續乙節,則有該行98年6月16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
(二)茲查,被告既未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承明(見偵卷第24頁),因之,若非經被告本人之告知,倘係「遺失」,則持有人焉悉密碼而能順利持以提領款項?據此已徵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委屬虛詞。況存摺及提款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是以設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準此,不論為符特定目的之需或意在避免遺失之提款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遺失」後,被告皆理應申報遺失且向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發現「遺失」後,詎未立時申辦掛失及補發,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任令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坐視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悖謬,職是,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他人,復且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慮計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更甚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提款卡絕無遭原主掛失致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遺失」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其係於97年11月6日將己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助該人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楊雯婷 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甚差,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