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1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丙○○及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被害人戊○○、丙○○及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文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被告既已交付他人使用,又乏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向收購帳戶者所收取之40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4000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號││││(新臺幣)││├─┼───┼─────────────┼──────┼─────┼───────┤│1│乙○│於98年1月3日下午6時12分許│98年1月4日下│①6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南││││,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午2時許│②26,000元│崁分行(帳號17││││先前於SWEET99購物網站購物│││000000000000號││││後付款時,誤遭店員變更為分├──────┼─────┤)││││期付款方式,隨後有一自稱國│98年1月4日下│17,000元│││││泰世華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午4時許││││││員去電乙○,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交易,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1月4日下午│││││││2時許、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永豐銀行存│││││││款機,分別以現金存入60,000│││││││元、26,000元、17,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2│戊○○│於98年1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98年1月4日下│11,968元│││││話予戊○○,佯稱戊○○先前│午3時2分許││││││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轉帳匯│││││││款11,968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3│丙○○│於98年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98年1月4日晚│8,999元│萬泰商業銀行南││││,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陳│間7時13分許││崁分行(帳號06││││ 萬助 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0000000000號)││││購物時,因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在嘉義縣│││││││嘉義市○區○○路彌陀郵局,│││││││轉帳匯款8,999元至被告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4│丁○○│於98年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98年1月4日││││││,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①晚間7時17│①29,989元│││││東森購物台員工,佯稱丁○○│分許││││││先前購物付款時,因銀行疏忽│②晚間7時20│②29,989元│││││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分許││││││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7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區○○路○段○○號富邦銀行│││││││興隆分行,轉帳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被告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