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蔡國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九號),暨移請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五號、第一六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閱報後與對方聯繫,並於當日與對方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後火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後,將其向設址於臺忠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自行設定之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葉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葉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內之 劉曉芬 ,而向劉曉芬騙稱劉曉芬之前在九十八年四月間向「奇摩購物」購買物品之消費內容有問題,變成分期付款轉帳,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動作,致劉曉芬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九分許,前往設址於屏東縣恆春鎮之「恆春郵局」前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之甲○○,而向甲○○騙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由於甲○○之前在「奇摩網站」購物後,因在轉帳付款時設定有誤而變成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前往設址於臺中縣○○鄉○○路○○○號之「烏日郵局」前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第一筆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由甲○○所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匯款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筆甲○○則持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亦至前揭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甲○○再依對方指示陸續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十六萬三千元、十六萬八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合計三十四萬六千元後,前往設址於臺中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對方指示存款之不詳人士所申請之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劉曉芬、甲○○分別匯款至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即持乙○○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乙○○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陸續提領三萬元、二萬六千元、三萬元、八百元而將前揭款匯款提領一空。後因劉曉芬、甲○○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劉曉芬、甲○○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查匯款帳戶,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繫,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葉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找工作,是載送小姐的車夫,對方說要交付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確認我有無欠銀行錢,因為薪水是每日領,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劉曉芬、被害人甲○○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被害人劉曉芬部分)、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被害人甲○○部分)至至被告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人以被告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曉芬、被害人甲○○分別指述在卷,並有被告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八)國世台北字第0九八0000一一九號函送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九八)國世台北字第0九八00000九九號函送被告乙○○開戶資料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劉曉芬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八)國世台北字第0九八0000一三三號函送被告乙○○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劉曉芬、被害人甲○○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係看報應徵工作而交付他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因為要當日提領日薪或確認有無欠銀行款項云云,然如係為應徵工作,為何要交付他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提領日薪或確認有無欠銀行錢,況被告乙○○亦自承不認識該依約前來之自稱「葉經理」之成年男子,亦不知其住處、公司名稱及地址,則被告乙○○將其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後如何取回?又如何控制於取回前對方如何使用?況對方既有使用帳戶需求,何以不自行申辦反要被告乙○○提供?又被告乙○○將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後,又要如何提領自己之薪資?是被告乙○○此等辯解,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乙○○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劉曉芬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併案部分之被害人劉曉芬及被害人甲○○部分,或即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之部分,或係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僅記載被害人甲○○遭詐騙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惟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明,其第二筆款項係持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匯款二萬九千九百餘元,亦至被告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對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九八)國世台北字第0九八00000九九號函送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記載,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四號卷第二六頁),足證被害人甲○○除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第二筆亦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亦匯入被告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併案意旨部分雖漏載此部分,惟因與併案之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且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乙○○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各為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