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甲○○
樓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7,822元(見卷㈠第161頁),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開始向被告承攬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新竹縣竹北市○○路181、183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等工地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彼此熟識,故工程款金額僅以口頭約定依照被告向業主所承攬工程之數額扣除2%後為準,並未另訂契約,原告依約陸續完竣承作之新竹市○○路及三重市○○街兩處水電衛浴工程,竹北市○○路大樓水電配管一至四樓於97年4月9日已施工完成RC灌漿工程、中壢市○○○街室內改修套房工程已完成三分之一工程,各期工程款項如附表「原告主張應付工程款」欄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計1,167,822元,屢次向被告催討,惟其皆藉故拖延,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乙○○否認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然當時係被告2人一起跟原告洽談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被告乙○○亦到工地催促工期,且每次安排工程事項或聯絡窗口均由被告乙○○出面接應,部分工程款亦由被告乙○○匯付原告,如今卻否認與原告訂約,實有規避與被告丙○○共同償付工程款之責,所辯不足採信等語,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票存根、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明細、電話簡訊譯文、瑕疵清冊、工程款統計表、工程細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工程係被告丙○○轉承攬予原告施作,與被告乙○○無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應付工程款」之數額並不實在,與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告抗辯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之間有所出入,且全部工程款每次均按原告請求之數額付訖,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縱有部分未付清,但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反而原告承作之竹北市○○路及中壢市○○○街兩處工程迄未完竣,已完工之新竹市○○路因水管施工不良,致地下室淹水;三重市○○街亦有延宕工程之情形,被告依約得向原告求償違約金。再者,被告乙○○否認與原告之間有成立本件承攬契約,被告乙○○固曾自其帳戶內匯款給原告,然此係被告丙○○向其借用帳戶使用之故,由業主將工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乙○○再轉匯給原告,實際上該帳戶均由被告丙○○使用,被告乙○○僅為被借名之人,與被告丙○○間並無合夥關係,亦從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原告向被告乙○○請求共同給付工程款,並非有據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工程合約、裝修工程報價單、工程款統計表、付款細目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照准。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乙○○訂立承攬契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承作如附表所示之8項工程,均已全部或局部施工完竣等情,除被告乙○○否認與原告訂約外,被告丙○○則對此項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但承攬報酬為承攬契約所生之權義關係,僅限於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涉。本件承攬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丙○○二人間有口頭契約,並未作成書面,為原告與被告丙○○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惟被告乙○○否認雙方有承攬契約關係;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應就其與被告乙○○之間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被告乙○○有參與系爭工程事務及匯付部分工程款項,推認被告乙○○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云云,然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其之間就成立承攬契約之必要要件,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可採,是本件承攬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與被告乙○○無涉。
四、原告又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或局部完竣,被告丙○○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屢經催討,被告丙○○仍置不理會等語,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為: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工程款數額為何?被告丙○○是否已付工程款完畢?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約定由原告施作,迨原告完成工程後,由被告丙○○給付報酬,故原告與被告丙○○間所定契約為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
1頁),則依契約約定,原告於承攬施作之工程全部完成或局部完成之後,被告丙○○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要屬無疑。被告丙○○稱原告承作之前述工程,尚有部分瑕疵或未依約履行完成,因與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成立無涉,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丙○○給付工程款之金額,分敘如下:
⒈關於附表項次1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至95年8
月,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753,560元云云,並提出工程款統計表、工程細目各乙份為證,被告丙○○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則以原告只得請求706,710元,且已逾請求權時效為抗辯(見本院98年4月21日及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經核本件工程款之性質,均屬承攬報酬之請求,而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均有明定,是關於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依原告主張前揭工程款項,於扣除被告已付473,000元後,尚餘280,560元(即753,
560-473,000元)迄未支付,姑不論原告主張之前揭工程款金額,僅提出單方自製之工程細目為據,並無被告丙○○簽認同意付款之估價單等文件為證,其實際可得請求之數額已有爭執,縱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可採,但觀之前項工程款之請款日期(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原告自95年1月
9日起即得請求給付前揭工程款,然原告遲至97年4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818號卷附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以前之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參照原告自承95年4月30日以後施作之工程僅有安居街、新竹日月光兩處工程,該二件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85,000元、4,800元,而原告不爭執已收訖85,000元;被告丙○○自承4,800元迄未支付(分見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則前揭工程款僅剩餘請求權時效在95年4月30日以後起算之4,800元未逾2年時效,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距離可得行使之時點,顯均已逾2年時效,是被告丙○○辯稱原告關於275,760元(280,560-4,800=275,760)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已因未於2年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自屬可採,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丙○○給付4,800元部分之工程款;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關於附表項次2至8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至97
年3月施作完成全部或局部工程後,可向被告丙○○請求工程款共計3,193,762元,被告丙○○則以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僅得請求2,507,819元為辯(見本院卷㈠第165─171頁及本院98年4月21日及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第3至7頁),惟據原告提出工程款統計表及工程細目所示,其上記載各工程款項,均為原告單方自行填載,未經被告丙○○複核或簽認,原告迄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供本院參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工程款項,僅被告丙○○不爭執之2,507,819元部分有據,其餘工程款項,因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無法採信。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項,請求被告丙○○給付2,507,819元部分,應屬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丙○○應給付工
程款總額應為2,512,619元(4,800+2,507,819=2,512,619),惟兩造均不爭執自96年3月至97年3月間,被告丙○○已付工程款項共計2,570,000元(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7頁),於扣除被告丙○○已付工程款(2,512,619-2,570,000元=-57,381元),被告丙○○已無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再給付其工程款1,167,822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與被告丙○○成立承攬契約,而與被告乙○○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不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工程款。又被告丙○○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丙○○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167,8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表:
┌─┬──────┬──────┬──────┬──────┬─────┐│項│工程名稱│工程日期│原告主張應付│被告抗辯得請│備註│││││工程款│求之工程款│││次│││(新台幣/元)│(新台幣/元)││├─┼──────┼──────┼──────┼──────┼─────┤│1│新竹 小周 等工│94年11月至95│753,560元│706,710元│工程細目參│││程│年8月│││本院卷㈠│││││││第164頁。│├─┼──────┼──────┼──────┼──────┼─────┤│2│北投等工程│96年3月│287,500元│208,100元│工程細目參│││││││本院卷㈠│││││││第165頁。│├─┼──────┼──────┼──────┼──────┼─────┤│3│辛亥路小套房│96年2月至96│1,601,249元│1,230,000元│工程細目參│││等工程│年11月│││本院卷㈠│││││││第166頁。│├─┼──────┼──────┼──────┼──────┼─────┤│4│新竹市○○路│96年12月│150,000元│150,000元│原告同意減│││工程││││縮以被告抗│││││││辯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5│新竹市○○路│96年2月至97│450,000元│450,000元│原告同意減│││工程│年3月│││縮以被告抗│││││││辯金額為準│││││││(見本院卷│││││││㈡第9頁)。│├─┼──────┼──────┼──────┼──────┼─────┤│6│三重市○○街│96年6月│197,000元│197,000元│原告同意減│││工程││││縮以被告抗│││││││辯金額為準│││││││(見本院卷│││││││㈡第9頁)。│├─┼──────┼──────┼──────┼──────┼─────┤│7│竹北市○○路│97年3月5日│376,794元│240,000元│工程細目參│││工程││││本院卷㈠│││││││第170頁。│├─┼──────┼──────┼──────┼──────┼─────┤│8│中壢市力行北│96年11月15日│131,219元│32,719元│工程細目參│││街工地││││本院卷㈠│││││││第171頁。│├─┴──────┴──────┼──────┼──────┼─────┤│合計│3,947,322元│3,214,5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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