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立運特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
毀被上訴人所有,停靠於桃園縣○○鄉○○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失及支出下列費用:
⒈系爭車輛之車體新台幣(下同)190,000元及車斗21,375
元:系爭車輛之車斗及車體為一體,縱修復亦不能回復原狀,整車為報廢登記。而系爭車輛之車體於毀損前即97年
3月份之市價經鑑定結果為190,000元;車斗(廂)則係於94年以35,000元購入,並額外加裝,依系爭車輛車體前開市價190,000元及實際購入價格311,100元計算折舊率,系爭車輛、車斗現價應為21,375元。
⒉租用貨車之租金218,000元:系爭車輛受損後由上訴人拖
回待修,致被上訴人自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必須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邱花蕋 租用貨車使用,因而支出租金共218,000元。
⒊系爭車輛牌照稅805元及燃料稅1,932元:系爭車輛每年
牌照稅為1,800元、燃料稅為4,320元,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賠償問題懸而未決,被上訴人遲至98年2月27日始向監理機關報廢系爭車輛,是按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4日共161天之比例計算,上訴人自應分別賠付系爭車輛牌照稅805元及燃料稅1,932元。
⒋系爭車輛價值鑑定費2,000元:被上訴人為確定系爭車輛
價值,於97年11月間央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價費2,000元。
⒌裁判費4,63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6月17日及同年9
月4日預納本件裁判費3,750元及88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⒍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742元。
㈡被上訴人於租車時,即已設想若系爭車輛已維修完成或新購
車輛時,不再續租,故於租約中註明:「租金應於每月底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及「乙方如要提前解約應於7天前告知」,均為確保被上訴人於此事解決後,最多僅須再租車1個月,以降低損失。又延昇交通器材社將系爭車輛拖回後放置室外空地,任其風吹日曬,且放置地點雜草叢生,時間長達8個月後,被上訴人才於97年11月申請車輛市價鑑定,並於98年2月申請報廢,是97年3月事故發生後至98年
2月申請車輛報廢期間,被上訴人均在等待上訴人之善意處理,惟未獲回應。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修理系爭車輛並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車輛
購買價328,000元及車斗加裝費用,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修理車輛回復原狀之意,故就租金部分,上訴人僅同意給予被上訴人15日之租金損失共15,000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車斗損失,因該部分可與車體分離,且無損壞,應無賠償問題。
㈢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190,000元、鑑定費2,000元不爭執,願意賠償被上訴人。
㈣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聲明誤載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毀
被上訴人所有,停靠於桃園縣○○鄉○○路○○號前之系爭車輛。
⒉上訴人係因駕駛不慎,未踩煞車而導致本件事故,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190,000元、鑑定費2,000元之損失。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系爭車輛之
車體損失190,000元、待修期間之租金218,000元、鑑定費2,000元,合計4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之車斗損失、牌照稅、燃料稅、裁判費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今上訴人對原審准許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對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190,00
0元、鑑定費2,000元並不爭執(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部分並未上訴,該駁回部份業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租用貨車之租金218,000元是否為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駕駛不慎,未踩煞車撞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上訴人自陳:事發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到現場處理的人員就已經同意系爭車輛已經毀了,要買一台新車,並扣除保險理賠後由兩方各付一半等語(卷第23、27頁),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為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無對系爭車輛進行修繕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自無所謂「待修期間所生之租金損失」可言。惟於系爭車輛毀損後至被上訴人購入新車間,被上訴人確實無車輛可供使用而有租用他車之必要,本院審酌自訂車至取車之期間,約1至2週,而上訴人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15日之租金,每日1,000元(卷第35頁背面),本院認屬適當,故被上訴人所受租金之損失應為15,000元。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207,000元(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190,000+鑑定費2,000元+租金損失15,000元=20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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