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8日晚上6時35分許,致電乙○○,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而伊於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電話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11月18日晚間6時35分許,接獲電話訛稱其前向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手續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3分16秒許,轉帳29,989元至被告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陳甚明,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雖就其受騙過程指述甚詳,然其未曾指證被告有何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事,是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前揭證詞本不足直接作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又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被告係於96年9月20日開設上開帳戶及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等事實,至於被告有無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尚難徒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認定。
(四)再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下午2時20分17秒許,確有以電話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辦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手續,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單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75號卷第18頁)。而被害人乙○○則係在被告掛失後之同日晚間7時13分16秒許方轉帳至該帳戶等情,此有前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是以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該詐騙集團所以未能順利提領,實因被告先前即已主動辦理掛失之緣故,此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係主動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士,並任由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之情形,顯然有間。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私密之理財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甚而具有提領款項之功能,從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存摺、金融卡經遺失後,為免遭他人冒領,該開立帳戶之人皆會儘速向開立帳戶之金融機構申報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又一旦存摺、金融卡經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後,該存摺、金融卡隨即失去效用,縱將金融卡使用於自動付款設備,亦將因存摺或金融卡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現金,此亦為社會一般之人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若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情當無在詐騙集團尚未提領詐得款項,而獲取利益之前即主動掛失之理,且被告主動掛失之情形又與發覺其金融卡遺失後即行掛失之情節相符。
(五)又金融卡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被告陳稱其金融卡密碼為女友之生日,並未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若依被告所辯之情,固難以想像詐欺集團何以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惟亦不能排除另有知悉該金融卡密碼者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欲使用該帳戶之可能,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交付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六)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苟行為人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實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雖尚無證據證明其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然應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上述事理推斷,固合於論理法則而無可議之處,惟其前提仍須建立在已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始有其適用,然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前述推論即難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
(七)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雖曾以98年6月16日華八德存字第09800255號函記載上開帳戶並無掛失紀錄,固有該函附卷可憑,惟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18日下午2時20分17秒許,以電話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辦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之掛失手續,已如前述,故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顯未詳查被告係向該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手續之事實,自難逕以該與事實不符之函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本件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確係遺失或遭竊而為他人盜用帳戶使用之可能性,則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雖屬不能確認,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據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逕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甲○○有幫助詐欺之犯行,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係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