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俞逢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因需錢孔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6年5月10日將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詎於兩造約定還款期日屆至,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㈡、上訴人雖稱兩造前曾簽立工程承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所承包之國立金門技術學院圖書館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交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即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預付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雖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後應核付乙方(即上訴人)20萬元整之預付款」,然因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根本沒有完成任何工程進度,致始終無法計價付款,且在系爭工程開工初期,上訴人相關人員之薪資及預購之材料,幾乎均由被上訴人墊支,總計已墊支590,284元,遠遠超過工程預付款,上訴人已無任何預付款可得領取;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時,已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而該簽收簿摘要欄載明系爭款項為「工程暫付款借支」、該支出傳票除會計科目欄載為「借貸」,且摘要攔亦載明系爭款項為「私人借貸」,是系爭款項確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取得,上訴人指稱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程預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另稱其所交付於被上訴人之票號N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本票,為暫代發票之收據云云,然觀之系爭本票上除無上訴人所稱相關文字之記載外,且本票為支付之工具,果上訴人未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何有可能簽發本票徒增債務;且上訴人於原審97年9月16日答辯狀中係陳稱:因上訴人在未收受任何款項前已墊付許多款項,幾經協調,被上訴人始同意於上訴人開立本票後,派會計甲○○與上訴人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等語,亦與上訴人所稱上開本票為暫代發票之收據云云,互有矛盾,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有不實。
㈣、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乃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至今未予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即世貿工程行前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工程預付款2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以其尚未收到訴外人東龍興公司款項為由,拒絕給付,幾經協調,被上訴人始於上訴人開立本票後,委派其公司會計甲○○與上訴人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工程預付款20萬元後,交由上訴人直接匯入上訴人供系爭工程所用設於金門地區以上訴人會計 林枚芳 名義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以供系爭工程動支使用,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者,顯係被上訴人依約所需給付之工程預付款,被上訴人指稱係上訴人之私人借貸,顯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時,雖有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然此僅是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帳面作業所為,並無將本屬工程預付款轉為私人借貸之意,兩造自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中雖載有「私人借貸」等字樣,然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本件款項支付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竟於該出納欄中簽名「詩畫」,該現金支出傳票已有遭變造之虞;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摘要欄中雖載有「工程暫付款借支」,然其中「借支」二字乃上訴人簽名時所無,顯屬被上訴人事後偽造,自不能以該等單據為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之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乃為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預付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來,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顯屬無據,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自應廢棄。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96年5月10日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表示已收取系爭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節本、「現金支出傳票」各
1份(均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為給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給付,抑或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而為給付系爭款項?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僅提出「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為據,而該「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雖均有上訴人之簽名,且該「付款簽收簿」摘要欄中載有「工程暫付款借支」、該現金支出傳票除會計科目欄載為「借貸」,且摘要攔亦載有「私人借貸」等文字,惟基於如下理由,此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顯未盡其舉證之責。詳述如下。
㈡、上訴人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我在「付款簽收簿」簽名時,該簽收簿摘要欄中僅載有「工程暫付款」五字,沒有「借支」二字,「借支」二字是被上訴人事後補上,我沒有同意被上訴人或甲○○補上這二字,我也不知他們事後有補上這二字等語;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並無事後增補情事云云,然於98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系爭款項之支付及單據之製作,均是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負責處理,甲○○拿「付款簽收簿」給上訴人簽名時,該摘要欄中只有寫上「工程暫付款」五字,沒有寫「借支」二字,「借支」二字是甲○○於上訴人簽名後2日才補上去的,至於甲○○是否將此通知上訴人則已不復記憶等語;於98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陳明:工程暫付款是指世貿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有施作之部分,因未到請款時間,所以我們先暫付,這就如短期借款,所以我後來又在此工程暫付款後面加了借支2字等語,自已足認上訴人於該「付款簽收簿」簽名時,該簽收簿摘要欄中確僅載有「工程暫付款」五字,而無任何「借支」之記載無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自非可採。且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在該「付款簽收簿」簽名後,旋即由甲○○協同上訴人於同日前往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臨櫃領取系爭款項並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係於上訴人在其所製作僅載有「工程暫付款」之「付款簽收簿」簽名後,即為系爭款項之交付,則僅此不但益徵兩造間於系爭款項給付前並無借貸合意外,反而可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所定「工程預付款」而為給付等情,較與事實相符。在在顯示,該「付款簽收簿」無法作為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所謂「短期借款」云云,不過是其個人就此所為片面解釋,尚難僅此即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一併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中雖載有「私人借貸」等文字,然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付款簽收簿」是上訴人領款前先製作並交給上訴人簽名後付款,「現金支出傳票」則是上訴人領款後再回來補做等語,是此「現金支出傳票」既是於被上訴人已依該「付款簽收簿」所載「工程暫付款」之事由而為給付後,再為製作並由上訴人簽名其上,則該「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私人借貸」不論真意為何,顯然均非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於上訴人前兩造所合意者;且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陳明:系爭款項本來是用以給付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暫付款,「現金支出傳票」本來也是要寫這20萬元為系爭工程的工程暫付款,但是上訴人說如此寫不好看,所以要改成私人借貸,我才依他的意思改成私人借貸,事實上此20萬元即為支付系爭工程的工程暫付款,當初給付此20萬元之意,即是要付工程暫付款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說寫「工程暫付款」不好看,遂依上訴人之請改成「私人借貸」云云,是否可信,然僅依其所陳,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支付之真意,本即是用以給付「工程暫付款」,則兩造間就此顯已達成合意,縱該「現金支出傳票」因故改為「私人借貸」,然此既與當事人間之真意不符,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真意為準,該「現金支出傳票」亦難為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據。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雖又陳稱:本來討論是要以工程暫付款將系爭款項借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以私人簽名領取,我們就只好算私人借款,即若是世貿工程行來領錢的話,就算是暫付款,若是私人來領錢就算是借支款等語,除其所陳又與其歷來所陳不符外,且世貿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在法律關係上世貿工程行即上訴人,上訴人即世貿工程行;而實務上此類獨資商號請領貨款或工程款時,由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收者,亦為交易上之常態,更不會因以個人或商號名義領款,而改變據以領款之法律關係;甚至,事實上不論是以負責人或商號名義請領,其效力均歸於該負責人即商號,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所稱因系爭款項係以上訴人名義請領,所以認定本件為消費借貸云云,顯屬無稽,難為可採。
㈣、參以,兩造間係於96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轉交上訴人施作,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後應核付乙方(即上訴人)20萬元整之預付款」,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0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亦如前述,是比對系爭款項給付之時間、金額,除均與系爭契約所定工程預付款之給付時間、金額相符外,且上訴人領得系爭款項後,即直接匯入上訴人供系爭工程所用設於金門地區以上訴人會計林枚芳名義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以供系爭工程動支使用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匯款單、林枚芳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是系爭款項之用途,亦與系爭契約所定相符。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有何單筆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即是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而為。被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契約簽立後,上訴人根本沒有完成任何工程進度,所以無法計價付款云云,然系爭契約前引條文已明定:被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後,即應核付上訴人20萬元之預付款等情,並無任何需上訴人先完成工程方可領款之約定,且既稱「預付」,當是於施工前先付,何來需先完工始可支付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互有矛盾。至於,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工程開工初期,上訴人相關人員之薪資及預購之材料,幾乎均為被上訴人墊支,總計已墊支590,284元,遠遠超過工程預付款,上訴人顯已無任何預付款可供領取云云,然如前述,兩造間係於96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以前開條文明定被上訴人應於合約簽訂後核付上訴人20萬元之預付款等情,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金額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立前(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21日間)即有多次所謂代墊上訴人應支出款項之情形,既於其後簽約時,仍明定需另給付預付款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為代墊者,顯與其後依約所需給付之預付款無涉,否則自應先將已代墊者於契約中所定預付款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給付,顯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王耀興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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