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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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五、十六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路○段○○○號及臺中市○○路○○巷○○弄○○號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九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繼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前為警查獲,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三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八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