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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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
巷2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購進製造子彈所需之器具材料,以線鋸將彈殼切鋸成所需之七厘米長度,另自鞭炮中取出火藥填充入彈殼內,惟尚未裝上彈頭,改製成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共九十八顆,嗣為警查扣改造子彈半成品一百五十九顆(其中九十八顆經改造過,餘六十一顆尚未改造)等情,係以上情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中供述明確,為其主要論據,即指上訴人於九十八顆子彈半成品中均填充火藥。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僅四十二顆有裝火藥,五十六顆有切割過,但未裝上底火及火藥等情,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於法有違。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七0號槍彈鑑定書,既認改造子彈半成品一百五十九顆係屬玩具金屬空彈殼,如何據以認定其中部分有裝填火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供述及上開鑑定結果,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亦於法有違。㈡、製造彈頭需使用車床等大型機具,警方未查獲任何車床等大型機具,足見查獲之十三顆子彈並非上訴人所製造。上訴人並未完成子彈之製造,所改造之九十八顆子彈亦無殺傷力,且改造用之槍管均未曾使用過,上訴人亦從未組製完成任何槍枝。原審未斟酌上訴人辯解各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係以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不否認於如原判決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槍、彈,伊並曾多次嘗試將買來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裝到玩具手槍上,另亦曾改製買來之彈殼,扣案之子彈半成品一百五十九顆,其中四十二顆有裝上火藥,五十六顆有切割過等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土造金屬槍管並未成功裝到玩具手槍上,且是警方查獲後將其組裝起來等語。然查上訴人將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分別換裝至玩具手槍上,且於換裝改造完成後測試槍機可以滑動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詳。又上訴人購進製造子彈所需之器具材料,以線鋸將彈殼切鋸成所需之七厘米長度,另自鞭炮中取出火藥填充入彈殼內,惟尚未裝上彈頭,改製成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共九十八顆,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改造子彈所用之C型固定夾、老虎夾乙台、改造子彈底火二排、火藥二罐、自繪之改造槍械尺寸圖、線鋸乙枝等扣案可資佐證。而為警查獲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上訴人所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枝、所持有之子彈十三顆均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半成品一百五十九顆係屬玩具金屬空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七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另警員抵現場時有聽到空槍射擊聲,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均係上訴人自己在警局內組裝完成等情,並據查獲之警員 蔡進福陳柏青 證述明確。堪認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三顆,上訴意旨㈡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購進製造子彈所需之器具材料,……以線鋸將彈殼切鋸成所需之七厘米長度,又自鞭炮中取出火藥填充入彈殼內,惟尚未裝上彈頭,改製成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共九十八顆(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三行);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不否認扣案之子彈半成品一百五十九顆,其中四十二顆有裝上火藥,五十六顆有切割過(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七行)等情,則綜觀原判決之全意旨,其並未認定上訴人已在該五十六顆切割過之彈殼內裝填火藥,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已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七0號槍彈鑑定書,縱未說明改造子彈半成品一百五十九顆是否有裝填過火藥之情形,然其對原審就該部分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並無影響,原判決縱就上情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或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指原判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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