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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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訴人如來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另贅述),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灣省雲林縣○○鄉○○路二之十三號如來加油站及其上各項設施(下稱系爭加油站),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預付押租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加油站設備老舊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 林賢忠鄭力維 證實在卷,堪認屬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足據,則被上訴人以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又證人林賢忠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證稱:其之前受僱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付加油站租金,自己組織自救會,自救會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拿給其簽名,被上訴人未欠其薪資,加油站有二台加油槍可供使用。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未管,但其營業狀況被上訴人有要資料。現在其自己買油、自己賣油、自己發薪云云,且有「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可稽。查「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雖係由被上訴人承租營運之明月潭、明谷潭、永晉、牛埔、中潭、如來等六加油站共同簽署,但亦不能據此否定證人林賢忠所為證詞。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員工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 蘇于婷 策劃授意下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云云,非不可採信。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署,其第一項載:「本站所營運現款,自即日起由本站自行向中油現金購油、支付員工薪資、租金及營業費用等,並確保工作權。」等字樣,相互核參,則證人林賢忠所稱:該加油站由自己買油、賣油及發薪資等情,顯源自「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之簽署。被上訴人自系爭加油站由其員工簽署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後,實際上已無法支配經營該加油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賢忠簽署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後,仍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該加油站,則上訴人辯稱:林賢忠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該加油站,加油站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云云,即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通知各加油站重申:「對各站一切業務均由總公司統籌管理,各站站長職責直接向董事長負責。各站務必迅速將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左列五項分別列表呈報總公司核定……」等語,僅係依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上訴人與所承租之六站加油站業主召開協調會,就協議內容及相關事項並作成紀錄供參考,上訴人與業主達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付清租金之協商,表明營運將恢復正常運作,希望各站確實配合之意旨。縱被上訴人並未因上開自救聲明協議書之簽署而放棄經營,亦難推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仍能支配或管有系爭加油站。又被上訴人縱依約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份租金,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加油站員工簽署該自救聲明協議書時即知其情,並同意或予以助力,自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仍能支配該加油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已由自救會接管,伊非實際管理使用人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員工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策劃授意下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由自救會承諾負責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已不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即非無據。又系爭加油站雖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買油,乃因經營加油站需有購油特許證,始能向中油公司購油營業,此乃該加油站自救會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形式上縱仍由被上訴人具名與中油公司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購油,要難認被上訴人因該加油站員工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後,仍能支配管理該加油站。在此情形下,若猶責令被上訴人應負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非情理之平。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之租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賠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於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八十九年七月起算之租金三百五十七萬元,在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承租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互為抵銷乙節,洵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茍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查證人林賢忠原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員工,其於另案兩造間訴訟中,雖證稱其係自己買油、自己賣油、自己發薪等情,惟亦證述:「我們的營業狀況台北(按即被上訴人)有跟我們要資料」云云;而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對各站一切業務均由總公司統籌管理,各站站長職責直接向董事長負責。各站務必迅速將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左列五項分別列表呈報總公司核定……」云云,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協調,惟顯然並未放棄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而被上訴人向證人林賢忠索營業狀況資料,可否謂被上訴人未管理經營系爭加油站?已不無疑義。其次,被上訴人如未經營系爭加油站,即無庸再向中油公司購油,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中油公司訂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供貨聯盟契約書、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汽車加油站卸收油品操作協議書(見第一審卷第一三0~一三八頁),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能支配管理系爭加油站,豈會再與中油公司訂定上開契約購買油品?又如係以其名義訂約,被上訴人何以甘冒此風險?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加油站之營運人之判斷,亦有進一步調查審認必要。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然核該事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乃係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均未繳付租金,而依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約定予以終止。查上開確定判決並認定被上訴人如確積欠上開租金,被上訴人交付之承租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已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得以之抵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七三一一號存證信函表示以承租保證金抵付,仍有剩餘,被上訴人未欠租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為無理由(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則上開確定判決,即不能據為不利上訴人論斷之張本,上訴人辯稱其得以系爭押租保證金抵付被上訴人之欠租云云,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二八頁),似非全然無據。末查,訴外人林賢忠原係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受僱人,何以成立「自救會」自己買油、自己賣油、自己發薪資?而其針對之對象似係被上訴人?如是,則此係林賢忠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被上訴人何以因此無庸支付系爭加油站租金?更待澄清。原審未察,徒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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