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蘇暉律師被上訴人 徐國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資遣費新台幣貳佰拾萬柒仟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六年九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九十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間,仍在工地處理債權人前來索債事宜。詎被上訴人竟未付伊該二個月份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計算共十七萬二千元之薪資,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伊之權益。伊除得請求給付上述積欠之薪資外,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依該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伊之(自六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遭被上訴人退保止)二十四年六個月年資,得領二十四又二分之一個月依平均薪資八萬六千元計算,給付合計二百十萬七千元之資遣費。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外,其餘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中薪資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資遣費二百十萬七千元,合計二百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積欠上訴人薪資,其請求伊給付薪資,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實因積欠伊二百六十萬元借款債務及侵占伊二千一百六十七萬餘元財物,始不假曠職,而自行辭職,並轉任職於訴外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其以伊未支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即薪資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資遣費二百十萬七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自六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兩造之慣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其每月八萬六千元薪資(扣除其他費用後為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係由被上訴人於「當月初」或「前月月底」,以電匯匯入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之方式支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有(未服勞務前)先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參諸系爭活存帳戶存摺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雖未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十七日之薪資,但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該帳戶之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即係先行支付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薪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一、二月份積欠之薪資,除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十七日止,共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或因被上訴人已支付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薪資,或因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起即轉任職於合昌公司,自屬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部分,依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收假(二月十八日)前,已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徐瑞銘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收假後即任職於合昌公司,可見上訴人係自動辭職,而非預知被上訴人不支付二月份薪資始未繼續提供勞務,不能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月十七日之薪資,指為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上訴人之主動離職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退保時,默示合意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顯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元之本息(一審南勞調字卷二頁)。經第一審駁回其訴後,於其上訴聲明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均未見有減縮(撤回)之陳述,竟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元本息(原審卷一九頁、一一五頁),惟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記載之上訴聲明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零七元本息(同上卷一一八頁)。則上訴人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元?或二百二十七萬元?抑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零七元之本息?依其先後之聲明,顯未臻明瞭。苟上訴人已減縮請求為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零七元本息,原判決猶就未減縮前之聲明為裁判,是否無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形?亟待釐清。乃原審審判長未令上訴人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述說明,難謂於法無違。其次,被上訴人既稱:「被告(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均在當月月底,原告(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薪資應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才知被告有無給付」等語(一審勞訴字卷九六頁),似見與原審所認定,依「兩造之慣例」,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未服勞務前之)「當月初」或「前月月底」,即先行支付薪資之事實,有所不符。況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依慣例」,於「當月初」或「前月月底」,先行支付上訴人薪資。經核與其另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後,已任職於訴外人合昌公司,其自無法預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二月份薪資云云,而得推認被上訴人似係於每月月底始給付薪資等情,亦有矛盾。究竟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如係於每月月底始給付,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系爭活存帳戶之款項,是否可認係支付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薪資?倘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薪資未付之情形,上訴人是否不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又上訴人自六十六年九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始離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據此一再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長達二十四年餘,每月領有八萬餘元薪資,再三、四個月即滿二十五年可申請退休,衡諸常情,除非被上訴人惡性倒閉或不願繼續支付薪資,否則實無須另覓他職等語(原審卷七二頁、一二○頁反面),苟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係「自動辭職」?或經雙方之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行將退休之前,未獲得分文之資遣費即自動辭職,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審未仔細研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薪資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資遣費二百十萬七千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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