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訴人介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郭進財 更換為甲○○,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TDA五00八南區配管零星修理工程」、「TDA六00二重油轉化組緊急停炉配管工程」、「TDA六00五重油裂解及轉化處理工場緊急搶修配管工程」,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十日、十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分別積欠伊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合計一百七十六萬零十七元等情。爰本於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曾就本件起訴事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另案以被上訴人所屬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煉油廠)為被告, 黃清吉 為法定代理人,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大林煉油廠給付一百七十六萬零十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事件,起訴時雖以大林煉油廠為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惟大林煉油廠收受起訴狀繕本及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卻由被上訴人委任周中臣律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到庭答辯,並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原告,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委任陳劍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仍由周中臣律師代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辯論並提出記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本訴被告之民事答辯(一)狀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原告之反訴準備書(一)狀,陳劍英律師則代理上訴人到庭辯論,並提出記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原告之民事答辯狀,且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記載「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更正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朝威 」。嗣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年六月七日第三次辯論終結止之共二十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上「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當事人名稱均改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均改為「陳朝威」,其間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應受送達人」亦改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周中臣律師」,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提民事聲請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等均將「被告」、「反訴原告」記載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周中臣律師所提書狀關於「本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始終記載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亦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函請其補送操作記事簿。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周中臣律師與陳劍英律師分別代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到庭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宣判,惟同日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言詞辯論,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終結,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宣判,屆期仍裁定再開辯論,而該二件再開辯論裁定上「被告即反訴原告」欄均記載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周中臣與陳劍英律師復經通知分別代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到庭辯論終結,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上訴人對被告大林煉油廠之訴敗訴。是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事件,顯係就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即請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審理,並經言詞辯論終結,乃第一審法院就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事件,竟對於非當事人,亦未經辯論之被告大林煉油廠為判決,未就上訴人變更之新訴為判決,該變更之新訴應認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本件訴訟既與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事件變更之新訴屬同一事件,上訴人重行起訴,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自非合法,因裁定駁回其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法院固應專就新訴裁判;但其訴之變更不合法,法院就原訴予以判決,並於判決中說明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之理由,該變更之訴之訴訟繫屬因而消滅。至判決主文未記明駁回變更之訴,僅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以裁定更正之問題。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已認定:「總公司所設置之分公司或工廠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本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為應訴訟上之便利,並基於實際上之需要,實務上乃承認分公司或工廠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認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分公司或工廠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或工廠業務範圍內定之,若非該分公司或工廠業務範圍內者,該分公司或工廠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所謂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以為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或工廠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遽以該訟爭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範圍。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主張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其上明確記載訂約之甲方當事人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系爭工程之當事人係原告(乙方)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而被告工廠之廠長充其量亦僅係簽約當時之代理人而已,顯非系爭工程之當事人至明。是縱使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係在被告廠區內,實際接洽者亦由廠區人員進行處理事宜,而可認其為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準此,被告就其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系爭承攬工程,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甚明。茲原告起訴時既係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為被告,並列黃清吉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則迄至原法院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審理反訴時,始陳稱「請求更正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代』為陳朝威」等語,此外遍查全卷,原告未再以言詞或書狀明確、具體為當事人變更之聲明,至其前所為之更正,既僅為「法代」之更正,顯係僅將原為被告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之法定代理人黃清吉更正為「陳朝威」而已,並未將被告變更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據其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法定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該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未將被告變更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不生訴之變更問題,而該判決既未經為原告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予以廢棄,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審未見及此,認上訴人於該事件已變更被告為被上訴人,該變更之訴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進而認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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