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七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 陳以裕 (業經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二時許,偕同其女兒 陳心佩 、女婿 張哲倫 ,與 楊景霖 (已判刑確定)、 陳俊鍠 及上訴人甲○○等人,至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二號二樓伯斯鋼琴酒吧消費,彼等坐於A8桌飲酒,而綽號「左手」之 黃進賢 與其友人 張錦川 則坐在該酒吧V3桌飲酒, 於同 (六)日上午三時許,黃進賢唱畢其所點唱之歌曲後,依序輪由A8桌上訴人等人點唱,惟黃進賢仍意猶未盡佔據唱檯,A8桌之陳以裕等人投以不滿之目光,黃進賢遂以穢語辱罵A8桌之陳以裕等人,引起陳以裕、楊景霖、陳俊鍠及上訴人等不悅,憤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前往唱檯共同圍毆黃進賢,致黃進賢受有右上眼瞼血腫等傷害(上訴人此傷害部分,另經判處傷害罪刑在案),於雙方拉扯間,張錦川聞聲,遂持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轉輪手槍一把(內裝有子彈五發),自V3桌出面欲阻止鬥毆而朝空擊發一槍,雙方乃停止拉扯。上訴人、楊景霖及陳俊鍠見張錦川有酒意,且彼此距離甚近,乃合力撲向張錦川欲搶下槍枝,於搶槍過程中擊發一槍,楊景霖之右手食指被扳機夾傷瘀血,陳俊鍠於搶得該內有三顆子彈之手槍後,竟意圖為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槍及子彈(陳俊鍠持有槍彈部分亦經判刑確定),未立即離開現場。而上訴人及楊景霖二人見黃進賢持滅火器擊來,甚為憤怒,竟另行起意,共萌殺人之犯意,明知酒瓶及上開滅火器甚為堅實,如猛力毆擊人之頭部要害,極易致人於死,仍由上訴人以酒瓶敲擊黃進賢之頭部,並合力奪下黃進賢所持滅火器,對準黃進賢之頭部要害奮力猛擊二下,致黃進賢左前額挫裂創一‧八〤0‧九公分,創口邊緣有規則挫裂、頭頂部稍後側挫裂創三‧二〤一‧三公分、鼻孔大量出血、左耳出血,當場顱內出血倒地死亡。陳以裕、楊景霖、陳俊鍠及上訴人等人見事態嚴重,陳俊鍠再對空擊發一槍以清槍後,即將該槍交由楊景霖及上訴人等二人藏放(楊景霖、上訴人等寄藏手槍犯行,經判決免刑確定),並迅速離開現場。嗣上訴人與楊景霖在警方未查出彼等犯罪時,取出上開手槍向警方自首寄藏槍枝犯行,而扣押該槍枝,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自首其持酒瓶猛擊黃進賢及於黃進賢持滅火器衝向楊景霖後,楊景霖以該滅火器毆打黃進賢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傷害致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證人 張哲維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左手』(指黃進賢)就手拿滅火器作勢要丟,楊(指楊景霖)就去搶滅火器,……楊(楊景霖)搶到滅火器,就順勢打到『左手』頭部,顛了幾下就倒下去」(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在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時證稱:「(問:你有看見是誰打死黃進賢?)高高的那個楊景霖打的,我以前在店裏有看見過他,我知道他叫楊景霖,且案發後警察有叫我們去問筆錄,當時他們二人(指楊景霖與上訴人)在警局鐵籠內……」、「我看見楊景霖抱住滅火器,用滅火器的前端鴨嘴部分敲到黃進賢太陽穴,黃進賢被打到後,搖搖墜墜的走幾步路,就倒下了沒再爬起來,當時他呼吸很急促,且腦漿都流出來,等到他們都走了,黃進賢還是沒有站起來,仍然躺在那個位置」、「在楊景霖用滅火器打黃進賢前,約一分鐘前甲○○(上訴人)用酒瓶打黃進賢,當時黃進賢還沒有拿滅火器,後來黃進賢就拿滅火器揮舞,結果被楊景霖搶下來,楊景霖搶下來後,就拿滅火器敲打黃進賢」、「我只記得他(楊景霖)拿滅火器揮過去,打到黃進賢的左側面附近耳朵附近的頭部」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㈡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一三0、一三一、一三二頁),均證述楊景霖有持滅火器擊打被害人頭部,未證述曾目睹上訴人持滅火器擊打黃進賢。張哲維前開證述如果無訛,僅能證明在黃進賢持滅火器攻擊楊景霖之前,上訴人曾持酒瓶攻擊黃進賢,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在楊景霖及上訴人見黃進賢持滅火器擊來,始由上訴人以酒瓶敲擊黃進賢頭部,並與楊景霖合力奪下黃進賢所持之滅火器對準黃進賢頭部猛擊二下,致其當場倒地死亡。是原判決說明採證人張哲維前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之主要論據,已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已判刑確定之楊景霖於警訊時供稱伊與張錦川在地上打滾搶槍之際,突然發現黃進賢拿滅火器往上訴人揮過去,上訴人即出手將滅火器推回去,當時滅火器可能有擊中黃進賢之頭部,黃進賢雙手摀著頭部倒在地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打他(指黃進賢),當時我看到張錦川和陳俊鍠搶槍,所以才上去打他,而打死者(指黃進賢)是因死者持滅火器衝過來才打他」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一0八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見滅火器砸過來,我順手推開」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在我轉頭間, 黃某 (黃進賢)出其不意的拿滅火器揮向我,我即自衛的同時將滅火器推回去,當時滅火器可能有擊中黃某的頭部,……不一會兒黃進賢雙手摀著頭部也倒在地上,……」、「(問:經驗屍報告黃進賢係因頭部重創致死,是否為你反擊所致的?)應該是的,當時我是出於自衛的」(同上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楊景霖看到持槍那一位槍朝我要射擊,楊景霖就去與該持槍者抱在一起躺在地上搶槍,然後就聽到好幾槍槍聲,以後死者(黃進賢)拿滅火器撲過來,我用手擋住,並用手將滅火器推向死者,打中死者,不知打中何處……我沒有遇(預)測到滅火器推回去會使死者受傷死亡」(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則否認持滅火器擊打黃進賢,辯稱:「在偵訊時,我坦承打死者,是替楊景霖頂罪。頂替之後,我父母罵我,陳以裕也罵我何以要如此做。是楊景霖持滅火器打黃進賢。」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究竟係何人以滅火器擊打黃進賢頭部致死,尚未明瞭,原審未予究明,併採上訴人及楊景霖前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與楊景霖合力奪下黃進賢所持之滅火器,猛擊黃進賢頭部二下,致黃進賢死亡之依據,復未敍明取捨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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