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炯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炯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炯全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取得乙○○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可直接刷卡消費無庸支付現金之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刷卡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刷卡商店」持本案金融卡使用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卡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物品」,致使台新銀行及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炯全係本案金融卡合法持有人而同意感應刷卡,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炯全自白。
㈡告訴人乙○○指訴。
㈢證人曾○○證述。
㈣本案金融卡交易明細。
㈤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台新銀行陳報狀及檢附簽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與告訴
人交往期間有機會取得本案金融卡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詐取財物價值非鉅,並於偵查中即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中,從事油漆師傅,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為政府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等價賠償告訴人完畢(偵卷第11頁),
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新臺幣)消費物品1111年12月20日上午7時34分許嘉義縣○○鄉○○路○段00號佳宜加油站500元汽油2111年12月21日上午7時3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中油-嘉港店500元汽油3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1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新生路加油站500元汽油4111年1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嘉義縣○○鄉○○路000號中油-大義路站500元汽油5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26分許嘉義縣○○鄉○○路○段00號佳宜加油站500元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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