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谷旻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慶南 律師 謝維仁 律師 林偉超 律師 吳榮達 律師被告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分別向原告購買屋內式高低壓配電盤等貨品,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貨品已如數完成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貨款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另交付票號為VA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餘款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主張未經業主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貨品尾款問題:
⑴關於台灣省住都局北區職訓中心遷建工程合約貨品部分,由於該項工程早經
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更已領訖所有工程款項,是就本部分貨品尾款一百一十五萬零五十元,被告並無任何不給付理由。
⑵次就台北縣泰山鄉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合約貨品部分:
本件原告就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合約部分所請求貨款包括原合約尾款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先後五次追加貨品共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姑不論原告得否請求尾款部分,然就五次追加貨品貨款中,至少被告依合約規定,應給付原告九成款項即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是如包括前述台灣省住都局北區職訓中心尾款部分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工程五次追加貨品被告應先給付之九成款部分,被告共應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
⑶況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㈥條付款辦法第3款約定「交貨日算起九十天內未
送電或未驗收,即視同送電、驗收,併付清尾款。」,是知不論驗收將何種意義解釋,原告既已將系爭貨品點交被告已超過九十天,則依前揭合約約定,即使尚未送電、或經業主驗收,均已應視同送電、驗收,則被告顯即有付清尾款之責(按原告乃貨品銷售業者,非工程之承攬業者,故兩造合約僅單純由原告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而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價款。此觀諸兩造合約書第(二)條「:::不包括安裝在內」足為證明,原告不可能與被告約定,須俟業主驗收完成始可請求尾款之限制,至於貨品交付九十天之寬限期已是原告予被告之最大恩惠,被告並無拒付尾款之理由)。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工程尾款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五次追加貨品尾款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至為彰明。
⒉被告是否有溢付貨款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問題:
被告於答辯二狀主張就「楊梅本約貨款原為一千零六十二萬六千元,嗣曾追減貨品五百一十五萬六百四十一元,其只應給付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且主張其已給付原告九百五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認原告溢領貨款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其主張於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抵銷。」云云。惟查:兩造就楊梅工程固曾追減貨品五百一十五萬六百四十一元,然兩造在追減同時亦追加貨品金額達六百零四萬零六百四十一元,此由兩造簽認之追加減帳明細表足資證明。故追加減帳最後統計結果,被告尚需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元,並無所謂原告溢領貨款四百餘萬元之情事存在。被告就同一之追加減帳明細表只強調追減部分,而對於追加貨品被告亦應給付貨款部分故不論置,其魚目混珠,用心顯屬可議。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溢領貨款之情事,被告以此主張其得據以抵銷者,顯屬無由。
⒊被告主張兩造簽約時,曾有約定原告必須配合業主需要,遵期按裝,更換所需
貨品者,請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兩造簽約時,曾有約定原告必須配合業主需要,遵期按裝,更換所需貨品者」云云。惟查:
⑴茲諸觀兩造所簽訂三份合約書及所有報價單據,並無任何「原告必須配合業
主需要,遵期按裝,更換所需貨品者」之約定記載,是被告主張有該等約定或事由存在者,應請其負舉證責任。
⑵況觀諸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立追加減貨品合約書及另五次追加
貨品合約,可知兩造如遇有追加、更換貨品情事,均會以書面方式確定,斷不會有如被告信口雌黃所稱,只以口頭約定之情事,被告所言顯非事實。
⒋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原證一泰山本約依時交付一六○○型無熔絲開關,且交付
之組件未事先取得台電驗收證明,至其無法使用而退貨,原告並拒絕交付八○○型無熔絲開關,致其工程延緩遭扣罰違約金者。」並非事實:
⑴關於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合約部分約定應交付貨品中無論「一六○○型無熔絲
開關」或「八○○型無熔絲開關」,原告早均依合約約定之期限為給付,此由被告工地主任簽認之產品驗收單上「最後一天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驗收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交貨後九十日未驗收,視同驗收或送電」之記載,可資證明,蓋原告如有未交付貨品事由,該驗收單不可能有最後一次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記載。況依出貨單所載亦可證明原告確已依約為給付(按編號○○○六四○出貨單上載「MPA,MPB」均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組裝完成為給付,而所謂MPA,MPB組裝零件即包括系爭NFB一六○○型及NFB八○○型,即無熔絲開關一六○○型及八○○型。是根本無被告所稱原告遲交或拒絕交付泰山本約一六○○型及八○○型無熔絲開關之情事)。
⑵至於被告所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退還原告之另一「一六○○型無熔絲
開關」者,乃係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者,與原泰山本約根本無關,此有出貨單可為證明。
⑶再者,原告交付被告之一六○○型無熔絲開關早即檢附台電同意書函交付被
告收執(如有未交付證明書及驗收不合格情事,被告不會毫不保留而無異議點收,並加以使用),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未檢附台電證明,致其無法使用者,純屬虛言。
⑷至於被告嗣欲另向原告訂購之「八○○型無熔絲開關」,因其並非在兩造合
約原約定之範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再者,被告對前合約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故意遲延不為給付,原告為免債務再擴大,當然有權拒絕與被告另訂新約。故被告是否另向他人採購「八○○型無熔絲開關」,與原告根本無關,其是否因此對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應負遲延責任,亦與原告無關。
⒌被告應舉證其工程完工之遲延遭扣罰違約金與「一六○○型」及「八○○型」
無熔絲開關有直接因果關係,其更應舉證其受有遭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扣罰違約金並已為支出之損害事實:
⑴觀諸被告被證三 鄭永興 建築師書予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函全文,並無任何因「
一六○○型」或「八○○型」無熔絲開關安裝是否遲緩致被告工程完工遲延之記載。是被告顯須就「一六○○型」或「八○○型」無熔絲開關有所遲延,與鄭永興建築師函所稱之工程逾期有直接因果關係者負舉證責任。
⑵況即依被證三鄭永興建築師書函之記載,被告固有完工逾期七十一天之疑慮
。然本諸有損害始有權請求賠償之法理,被告在未為實際之金錢賠償支出前,其損害並未發生,其既無實際之損失發生,又如何得在本件就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故主張抵銷。
⒍證人 康偉 成之證言,因其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言偏頗不實,且與證人 蔡宗記 之證言完全不符,其證言自無任何證據價值。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㈠買賣合約書三份(含合約附件)。
㈡產品驗收單影本乙份。
㈢出貨單影本二份。
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廿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分別簽
訂泰山鄉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簡稱泰山本約工程)﹑楊梅省住都局職訓遷建工程(簡稱楊梅本約工程)及楊梅省住都局職訓遷建追加工程(簡稱楊梅追加工程)三合約。簽立三合約時,雙方曾約定:須配合業主所要求配電器材,隨時更換;如有追加減帳,按合約單價比例追加減。驗收完成日,依業主(即泰山鄉公所及省住都局)驗收完成日為準(以上參合約一之備註欄)。尾款部分為保證款,於業主(即泰山鄉公所及省住都局)出具驗收單時,如未送電,同意視同驗收,付清尾款。
㈡三次工程陸續完成中,被告均按原告之配合度及分批送貨分批付清訂金及中期款
,惟保留驗收付清尾款。這期間泰山本約工程之部分,原應使用之一六○○NFB電盤開關,被告應原告要求先付款再送貨,惟其規格不符業主需要,乃要求原告改換成八○○NFB規格,原告拒絕出貨,於退還貨品後,未退還該貨款,猶提兌被告付款支票計六萬元;被告不得已改向他人進貨,導致工程延緩七十一日,每日按工程款千分之三,約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元計算罰款,合計約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遭業主轉達要求違約索賠。原告另以貨品經被告工地主任驗收為由,要求付款,被告則以驗收單並非業主所出具,不合「驗收完成日,依業主驗收完成日為準」之規定為由,僅同意業主驗收後始付清尾款,遂為原告所拒,進而起訴及查封到院。
㈢原證四雖有八○○型、一六○○型之追加明細,惟查僅係npb型,並無證人蔡宗
記所稱npa部分,又依原證四編號六四○出貨單明細係指交貨九○○型,並非八○○型、一六○○型。顯見蔡宗記證詞為偽。再查,本約第六項明定分批交貨,分批計價,苟如此,自應分批驗收;惟查原告僅提示原證一、三最後一次工地驗收證明,並未提示全部工地驗收證明,卷內復無台電完工驗收證明。蔡宗記證稱「如果我在場,簽收就是我簽收」,既係由其簽收,豈有不知何人請求簽收之理,竟證稱「原證一﹑三驗收單是何人拿給我簽收的,我不記得了」,顯見蔡宗記係在隱瞞工地未驗收及完工未驗收事實。其證稱交貨無遲延,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並非事實。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又契約內容並不以
書面為限,應探求當時之真意,為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所示。本件三合約既明定驗收完成日,依業主(即泰山鄉公所及省住都局)驗收完成日為準,則依工程買賣慣例,尾款係作貨品瑕疵之擔保之用,自應俟業主實際驗收完成始予付款。本件三合約尾款部分,原告所提驗收單,其真意應屬被告之點收,並非業主真正之驗收,原告復未提出業主驗收證明,其條件顯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其次,即使上述尾款及追加部分被告有給付義務;惟泰山本約工程,簽約時兩造曾另外口頭協議,原告須配合業主需要遵期按裝及更換所需貨品。由於工期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應完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起,先後由工地主任蔡宗記、會計 陳麗芬 及總監 康偉成 催請原告將地下室台電配電室mp主機最重要的「一六○○型無熔絲開關」組件送驗點交(原證一泰山本約報價單明細壹-3-A),被告則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簽發六萬元票款支付)始送貨。而所送之組件,因未事先取得台電驗收證明,致所交付貨品亦無法使用,有退貨證明可稽,經業主同意改採「八○○型無熔絲開關」,原告不但拒絕配合,同時提兌上述六萬元貨款,不得已改向他人採購,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按裝。致業主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規定,以工程延緩七十一日為由,每日按工程總款千分之三,約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元計算罰款,合計為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遭業主請求違約索賠,拒絕原告假扣押扣款。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被告以答辯書狀之送達,行使抵銷權;抵銷結果,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㈤貨款部分:經查楊梅本約貨款為一千零六十二萬六千元,經變更為楊梅追加合約
時,約定應扣除減少貨品之款項計算(楊梅本約備註第三款參照),經減除貨款為五百一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一元(楊梅追加案追加減帳明細一至三及四至十六頁),減除後楊梅本約餘額為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被告已支付本約款項為九百五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扣除本約減除餘額五百一十五零六百四十一元,原告尚溢領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楊梅本約一成尾款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元,並非事實。
㈥據上所述,扣除原告溢領額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及違約罰抵銷款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康偉成、蔡宗記。㈠簽收條影本一份。
㈡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㈢鄭永興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函影本一份。
㈣原告公司未收款清單影本一份。
㈤被告與泰山鄉公所合約影本乙份。
㈥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份。
㈦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屋內式高低壓配電盤等貨品,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貨品已如數完成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貨款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另交付票號為VA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餘款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分別簽訂泰山鄉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泰山本約工程)﹑楊梅省住都局職訓遷建工程(下稱楊梅本約工程)及楊梅省住都局職訓遷建追加工程(下稱楊梅追加工程)三份合約,並均約定原告須配合業主所要求配電器材隨時更換;如有追加減帳,按合約單價比例追加減。驗收完成日,依業主(即泰山鄉公所及省住都局)驗收完成日為準。尾款部分為保證款,於業主出具驗收單時,如未送電,同意視同驗收,付清尾款。而三次工程陸續完成中,被告均按原告之配合度及分批送貨分批付清訂金及中期款,但保留驗收付清尾款。惟系爭三份合約尾款部分,原告未提出業主驗收證明,被告無給付義務。即使上述尾款及另追加款部分,被告有給付義務;惟泰山本約工程原應使用之一六○○NFB電盤開關,原告所送貨品規格不符業主需要,被告乃要求原告改換成八○○NFB規格,原告拒絕出貨,被告不得已改向他人進貨,導致工程延緩七十一日,每日按工程款千分之三,約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合計約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遭業主轉達要求違約索賠,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以答辯書狀之送達,行使抵銷權。又楊梅本約貨款為一千零六十二萬六千元,經變更為楊梅追加合約時,約定應扣除減少貨品之款項計算,經減除貨款為五百一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一元,減除後楊梅本約餘額為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被告已支付本約款項為九百五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扣除本約減除餘額五百一十五零六百四十一元,原告尚溢領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是扣除原告溢領額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及違約罰抵銷款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後,被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屋內式高低壓配電盤等貨品,價金總計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三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不諱,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簽訂三份買賣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配電盤、分電盤等貨品,分別用以安裝在被告所承包之泰山鄉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楊梅省住都局職訓中心遷建工程,及楊梅省住都局職訓中心遷建追加工程,買賣價金分別為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一千零六十二萬二千元、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均約定以總價金之一成為尾款。而付款辦法依上開三份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皆約定:「尾款百分之十以交貨日算起九十天內未送電或未驗收,即視同送電或驗收,併付清尾款,票期六十天。」,故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買賣價金之支付,並非以其所承包之工程經業主驗收為條件,有上開三份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就泰山本約工程配電盤之買賣契約最後一次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就楊梅本約及追加工程之配電盤買賣契約最後一次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業據提出出貨單及產品驗收單為證,是系爭買賣標的之最後一次交貨日迄今,均已逾九十日。因此,被告辯稱:上開三項工程均未經業主驗收,其給付價金尾款之條件未成就,故其無給付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須配合業主所要求配電器材隨時更換,惟泰山本約工程,原應使用之一六○○NFB電盤開關,被告應原告要求先付款再送貨,然其規格不符業主需要,乃要求原告改換成八○○NFB規格,原告拒絕出貨,於退還貨品後,未退還該貨款,猶提兌被告付款支票計六萬元,被告不得已改向他人進貨,導致工程延緩七十一日,每日按工程款千分之三,約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合計約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遭業主轉達要求違約索賠,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以答辯書狀之送達,行使抵銷權,故無需再給付價金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就上開買賣合約曾約定原告須配合業主所要求配電器材隨時更換。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康偉成為證,並經康偉成到庭證稱:「我們與原告簽立的合約是要配合業主的驗收::與原告公司的合約是說要配合業主的驗收來更換,在合約的內容有約定,就是約定要業主驗收::」云云。惟康偉成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不足為證。且兩造就系爭買賣均定立書面之契約,並未就「原告須配合業主所要求配電器材隨時更換」此重要事項載明於契約書內,僅於合約書備註欄記載:「驗收完成日依業主驗收完成日為準。」即僅就買賣合約中各該條款所稱之驗收完成日為一定義性之約定,足見康偉成之證言不實。參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就楊梅追加工程部分,另簽立買賣合約書,並於合約書中就追加或追減之貨品及追加減之金額詳列明細作為合約之附件,有該合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如欲追加或追減、更換貨品,需另與原告協議,原告並無無條件配合被告要求更換貨品之義務,因此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原告應配合業主要求更換貨品云云,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泰山本約依時交付一六○○型無熔絲開關,且交付之組件未事先取得台電驗收證明,致其無法使用而退貨,經被告要求原告改換成八○○型無熔絲開關,原告拒絕,致其工程延緩遭扣罰違約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鄭永興建築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予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之函文影本為證,惟該函內容僅記載:「::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除地下室台電配置室MP盤P1-WH250*4-6.100E78,-6PVC因貴所考慮另申請一電表,故仍有三組線未安裝,另四樓代表會及六樓多媒體簡報室空調系統進、回風口需配合裝修施工,其餘大致已完成。承商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完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逾期七十一天,並依合約第十八條定辦理。」並未記載被告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為何,自不足證明是否因一六○○型或八○○型無熔絲開關安裝遲緩,或規格不符導致被告工程完工遲延。且被告僅稱業主要求索賠約五百餘萬元之違約罰,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支付業主上開款項,是其此部分損害實際尚未發生,自無從主張與原告本件價金債權相互抵銷。另證人康偉成雖證稱:「::原告一千六的組件沒有台電的驗收證明,後來一千六的部分我們有開支票,原告才交貨,一千六的部分是因為台電送審兩個月都沒有下來,任何配電盤的東西都要經過台電得送審通過才可以,原告此部分有遲延,後來我們開一張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的支票給原告領取,但是原告不出貨,造成我們工程的遲延,所以泰山鄉公所才發函給我們,後來看圖面上技師就改八百,我們改八百也有與原告公司講過,::後來八百的部分我們是另外向普得公司購買,他們有驗收證明,後來業主也處我們違約罰五百零三萬元,要從我們工程款裡面扣,這已經超過我們合約的工程款,依照合約我們可以領取二百六十萬左右,超過的部分可能會與業主訴訟::一千六換一千六部分,原告也沒有交付,一千六及八百的部分在泰山的合約中都有,後來一千六的部分遺失,原告再出一台一千六的,但是後來再出的這台台電沒有驗收通過,我們要求原告改換八百的,前面的一千六,原告要求我們先開票給他,這是第二台的部分,第一台的部分原告已經請款了,六萬元是第二台一千六部分的貨款,原告交貨的日期已經超過業主的驗收日期,原告的出貨日期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送審台電有遲延兩個月。」等情。惟依康偉成之證詞,原告確已依約交付一千六百型之無熔絲開關,事後係因該開關遭竊,被告才另再向原告訂購一台一千六百型之無熔絲開關。而被告於原告交付第二台一千六百型之無熔絲開關後,復要求原告將該開關改換成八○○型無熔絲開關,而經原告拒絕,縱因此而致被告工程遲延完工,惟因原告本無同意更換之義務,已於前述,是被告因此遲延所致之損失,自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已依原契約約定交付泰山本約工程之配電盤,有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蔡宗記簽收之產品驗收單(原證三號),其上記載:「交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最後一次交貨日期);合約簽定驗收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交貨後九十日內如未驗收,視同驗收或送電。」,及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出貨單(原證四號)各一紙為證。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蔡宗記亦到庭證稱:「我是泰山工程的工地主任,工程當時有向原告簽約,是泰山鄉公所的配電盤,當時只要是跟公所配電盤的合約都是向原告公司購買的,原告在交貨的時候都沒有發生過問題,一千六的部分因為合約有更改過,設計圖是一千六,原來與原告簽約是簽一千六,因為台電要送電要依設計圖的八百,所以後來是用八百來送電,一千六原告有送過來,因為沒有辦法使用,所以退貨,要原告送八百的過來,原告沒有同意,中間的過程我不清楚,好像是貨款沒有支付,他說要拿支票來換,當初是因為台電要急著送電,我有催原告趕快來換成八百的,原告好像是沒有請到款,所以要求要拿票,要求換八百是我請教公司說是否要換成八百,公司說要換,我也有與原告公司接洽過,後來我們公司有開八百安培的支票給原告,原告公司才出貨,原告出的八百的貨,台電已經通電了。(提示原證四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公司出貨單)原證四號有出貨單是陳先生收的,這樣應該是有交貨,也有安裝,但是我們拆回公司,事後台電要送的時候我們才裝回去。(問:原證四的螢光筆標示的部分是否就是無熔絲一千六百及八百型?)MPA裡面是有裝一千六的,MPB裡面裝的是八百,這兩種目前是都有交貨,而且都有拆回公司。(問:原證五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原告公司出貨單所載一千六百型之無熔絲開關部分是否是合約外的無熔絲開關?)這是開關被偷後請原告再出貨的,這是合約以外的部分,原來合約的部分原告已經全部交貨了,這是被偷後請原告再補的。這台無熔絲開關就是支付六萬元支票的那台。::六萬元的部分是第二部一千六百型的貨款,本件在台電驗收的過程送審及交貨是沒有遲延,但是因為台電設計圖因為已經過期了,後來更改設計圖。換言之貨原告有如期交貨,後來因為一千六被偷,有報案,後來就請原告再出一千六的貨,就有拿支票請原告出一千六的貨,後來要送電,但是送審的時候,低壓只能送到八百,設計圖上設計是一千六,所以設計圖改成八百,所以才把一千六換成八百,所以要求原告換成八百的貨,後來原告就不出貨,至於原告為何不出貨我就不清楚,第二部的一千六與送電沒有關係,因為貨早就到了,第二部貨到的時候還沒有送台電,是第二部貨到的時候要送電時才發現技師已經把設計圖改成八百,原本台電的設計圖是設計一千六的。原告每次送貨來的時候,都必須要有台電送審驗收通過的證明,如果沒有的話是不可能出售的,原告的供貨商台安公司一定要送審通過,才能售貨,我在跟業主說要用這貨的時候,原告把貨送給我們之前,就會提出送審通過測試的證明,我們將證明給業主,業主認為可以同意用這個型態,我們才會要求出貨;我負責的工程是泰山及楊梅的工程,如果我有在現場,簽收就是我簽收的。::我有請原告交付八百的貨一次,因為他們說有某種原因後來我就沒有涉及。::剛才我所說原告在送貨前給我們的資料,是我們給公所的資料,台電送電之前只有看三百八十伏以上,才會看是否有送審通過,其他五十安培的台電不會看,系爭工程都有送審過,所以台電才會有證明給台安公司,之後台電只要看有CNS的證明就可以送電。」等情,而蔡宗記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其證詞當無迴護原告之必要,自屬可信,是足證原告就泰山本約工程之配電盤確已依約定期限交付被告。至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一千六百型無熔絲開關遭竊,而另向原告再訂購一千六百型無熔絲開關,經原告出貨後,因設計圖之變更,致一千六百型無熔絲開關無法適用,而需更換為八百型無熔絲開關,原告因故拒絕接受被告之訂購,則與原契約約定無涉。被告執此為由,主張其因而改向他人進貨,導致工程延緩七十一日,每日按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罰款,合計約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遭業主轉達要求違約索賠,其得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云云,自屬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就楊梅本約工程之價金部分,原約定貨款為一千零六十二萬六千元,經變更為楊梅追加合約時,約定應扣除減少貨品之款項計算,經減除貨款為五百一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一元,減除後楊梅本約餘額為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被告已支付本約款項為九百五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扣除本約減除餘額五百一十五零六百四十一元,原告尚溢領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就楊梅工程固曾追減貨品五百一十五萬六百四十一元,然兩造在追減同時亦追加貨品金額達六百零四萬零六百四十一元,故追加減帳最後統計結果,被告尚需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並引為其上開辯詞之證據之變更追加(減)帳明細表十六紙為證。而查上開變更追加(減)帳明細表上已註明該明細表為兩造就楊梅追加工程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二,是該追加(減)帳明細表顯於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即已製作完成。復查該明細表第四頁至第十六頁,係分別就A機械館、B營建館、C汽修館之各個追加或追減之貨品部分,列出貨品名稱與金額細目;第一頁至第三頁,則係就各館追加或追減之總額予以合計並相互扣抵後,計算出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為八十九萬元。故上開楊梅追加工程之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八十九萬元,加上營業稅四萬四千五百元,合計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係已將被告追減之貨款金額五百一十五萬六百四十一元扣除後之餘額。是被告辯稱就楊梅本約工程之價金部分,原約定貨款為一千零六十二萬六千元,經變更為楊梅追加合約時,應再扣除減少貨品之款項五百一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一元云云,自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皆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