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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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 等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之九點四五加九點五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一點八二五。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繳款日起隨同調整。至於加碼部分,同意原告自借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後,逐月得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二日繳款一次,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其後即拒不繳納,計欠借款壹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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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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