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3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三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拾柒,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甲○○、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原係夫妻,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屆期未還,因不悅原告向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連帶負清償債務責任,被告二人竟意圖散布於眾,連續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在被告二人住處,由被告丙○○書寫「你夫婦二人真是不折不扣的寡廉鮮恥...真是縮頭烏龜,敢作不敢當,..根本就是喪心病狂...。」、「你夫婦二人狼心狗肺‧‧‧厚臉皮‧‧‧沒口德‧‧‧表裡不一」、「妳堂堂一個大學生,能夠是非不分,道德淪喪,不知何為羞恥‧‧‧」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再由被告甲○○以其住處傳真機傳真散布信紙至原告之配偶 簡玉英 所工作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美商 惠氏 公司辦公室,並指名受文者為:「給惠氏員工簡玉英及全體同仁」,因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聞同見,令原告蜚語流長,連人際關係等各方面皆受其影響,實已不單是名譽受損,精神上更倍受煎熬迫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各自賠償慰撫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丙○○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除否認被告甲○○有共同參與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先對其做人身攻擊,其才反制云云,被告甲○○則否認有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情事,辯稱:我從未傳真文件至惠氏公司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其住處,以電話傳真機傳真散布信紙二張至原告之配偶簡玉英所工作之惠氏公司,信紙上載「給惠氏員工簡玉英及全体同仁:妳夫婦二人真是不折不扣的寡廉鮮恥,想當初妳丈夫一反常態的低聲下氣找我商量借票,若不是因為幫妳們裝修房子的人是我爸,我也不會把支票借給妳們當作房屋裝潢保證金,..既然沒本事裝修妳們的新房子,又何必用此...真是縮頭烏龜,敢作不敢當,..根本就是喪心病狂...。」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誹謗原告,被告丙○○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其住處,以電話傳真機傳真散布信紙至原告之配偶簡玉英所工作之惠氏公司,信紙上載:「妳堂堂一個大學生,能夠是非不分,道德淪喪,不知何為羞恥‧‧‧」、「事後妳先生居然又不敢向我先生承認,真是縮頭烏龜‧‧‧對於妳們這種凡事不講情、不說理,只求法律證據,專鑽漏洞的行為,根本就是喪心病狂」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誹謗原告之情,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有前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之信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0號刑事卷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偵查卷宗可稽,且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誹謗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0號以誹謗罪判處被告丙○○拘役 伍拾玖日 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前開二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0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復觀諸被告丙○○所用文字,均係漫罵、攻訐對方之詞,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傳真至原告之配偶簡玉英任職之惠氏公司,均足使不特定人共聞同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基於誹謗之故意前後傳真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至原告之配偶簡玉英任職之美商惠氏公司,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從而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 蔡惠如 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丙○○本屬兄妹,為人間至親,僅因金錢糾紛,不思循正常途徑以求解決,彼此相互攻訐,毫不顧念手足情誼,被告丙○○係傳真至原告之配偶簡玉英任職之公司,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程度較原告之配偶簡玉英為輕,及原告之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五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此項請求,以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前開傳真文件係由被告丙○○書寫後,交由被告甲○○傳真至原告之配偶簡玉英任職之美商惠氏公司,被告甲○○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慰撫金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我從未傳真文件至惠氏公司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陳稱案發時被告丙○○甫產畢,依其體力,無法為傳真之行為,應係被告甲○○所為等語,被告丙○○則稱:傳真並非需支出相當體力之工作,前開傳真文件係由我書寫並傳真,與被告甲○○無涉等語,又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稱:「(你確實有以電話傳真至簡玉英之惠氏公司?)是的,是他老婆先罵我不要臉,我才會傳真」、「(提示傳真書面二紙,是否你傳真的?)是的,是我傳真的」等語(見高院卷宗第三十八頁反面倒數第三至四行、第三十九頁第七至八行),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傳真到簡玉英辦公室?)有,是傳去簡玉英的辦公室,不同天傳,共二次」等語(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至四行),且觀諸前開傳真文件,其內字數非少,被告丙○○既有體力能親自書寫為數不少之文字,遑論傳真之事僅屬舉手之勞,是原告以被告丙○○無法獨力完成傳真之事而推測被告甲○○亦有參與,已違常理,此外復無法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B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