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號、第一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父子常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鄰居乙○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住宅前,乙○亦常在車上留字條表示不滿。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乙○見其父子前來準備開車時,即下樓前來敲其車窗示警,引起其父子不悅而下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使用中之雨傘一支,直刺丁○○之右胸腹部,使之皮下出血七X十二公分。丁○○不悅,乃搶下該雨傘,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揮出一拳而毆打乙○,使之左眼眶線狀擦傷三X0點五公分。彼等再行拉扯時,丙○○旋將彼等拉開。嗣因雨漸大,三方乃拉扯至其旁之機車行內。乙○在拉扯中順勢將丁○○推倒在地,使之右手腕因下壓地面而淤血浮腫六X四公分、皮下出血二處、後頸部因撞及機車而皮下出血二處。丙○○見狀不悅,亦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將乙○猛力拉扯而推向牆邊,再交叉雙手而下壓於乙○之上胸,使之後頸部因撞及牆壁而淤血五X三公分。嗣因該機車行負責人甲○○勸解而由 陳慶順 以電話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分別起訴,再由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三人均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不過將彼等拉開,再將乙○架住,以免丁○○被傷害而已,屬於勸架,並非打架云云;被告丁○○、乙○均以其係被打而非打人而置辯。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相互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丙○○及證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觀之警訊筆錄,被告丁○○業已坦承其有揮拳毆打,被告乙○並已坦承其有拿雨傘欲打,可見其二人之所辯,避重就輕而已,俱不可信;至於被告丙○○部分,其將乙○猛力推至牆邊,再交叉雙手而下壓於乙○之上胸,無非憑藉其較為高大之身軀,則其對於乙○因而後頸撞牆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並非勸架而已,是其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並無疑義。再者,本案經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經過,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丁○○父子雖各有傷害乙○之行為;然觀其情節,均係基於單獨傷害之故意,並非基於實施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自無共同正犯之問題。其次,被告丁○○雖報警前來處理;然觀之警訊筆錄,其目的係為對被告乙○提出傷害之告訴,並非在自首犯罪而具有願受裁判之意思,不生自首之問題。復次,其父子均在被告乙○實行傷害行為結束後,才起意傷害乙○,亦不生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問題。再者,被告乙○之二次實行傷害之行為,係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亦無連續犯之問題,均併此而說明之。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申言之,身體法益僅次於生命法益,高於自由法益,乃重要之個人法益。本件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惟被告丙○○之架住告訴人乙○,若告訴人背部因撞牆而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屬於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並非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其罪責較輕。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告訴人止於輕傷等情,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長年司法實務之見解,均認其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不應成立累犯,其理由如下: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德國累犯制度已經廢除,其故在此。其次,退而言之,縱令累犯之設並不違背憲法,惟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以已執行論」,似應構成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及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如何?因此,本院推原刑法第四十三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並無以已執行論而應再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應排除第四十四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惟因本件係宣告罰金,並未宣告有期徒刑,縱依傳統實務之見解,認為易科罰金應適用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不生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此說明之。
五、未扣案之雨傘一支,雖係供傷害所用,且為被告乙○所有,然因其係專供遮雨之用,並非專供傷害之用,不過一時被利用來傷害而已,衡諸比例原則,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併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