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
林思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自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六三建號地上房屋(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參樓);被告丁○○應自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查封四七二建號地上房屋(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肆樓,含附圖之夾層)遷出。並各自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參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執行處投標買賣取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一至四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並已由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證書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取得所有權狀後,發現被告丙○○一家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三樓,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四樓。又系爭房屋之三、四樓係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故於法院執行時,即一併拍賣,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本件被告自上開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起即無權占有房屋,復令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有關系爭房屋拍賣之公告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之三、四樓係被告丁○○於七十八年間另行出資興建,且該
三、四樓部分並無所有權狀,本不在被告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六三建號之範圍內,是原告既僅拍賣取得一六三建號之一、二樓,即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三、四樓。且系爭房屋三、四樓部分為四面有牆之獨立建物,非附屬於一、二樓,顯有獨立性,自非在拍賣之範圍內。又被告丁○○當初係花費一百零一萬元建造系爭房屋之三、四樓,是此部分爰以不當得利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四五號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執行處投標買賣取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一至四樓之房屋及土地,並已由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證書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取得所有權狀後,發現被告丙○○一家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三樓,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四樓。又系爭房屋之三、四樓係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故於法院執行時,即一併拍賣,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本件被告自上開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起即無權占有房屋,復令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三千元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三、四樓係被告丁○○於七十八年間另行出資興建,本不在被告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六三建號之範圍內,是原告既僅拍賣取得一六三建號之一、二樓,即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三、四樓。且系爭房屋之三、四樓部分為四面有牆之獨立建物,非附屬於一、二樓,顯由獨立性,自非在拍賣之範圍內。又被告丁○○當初係花費一百零一萬元建造系爭房屋之三、四樓,是以此部分爰以不當得利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四五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又系爭房屋三、四樓部分必須經由原一、二樓出入,無獨立出入門戶、構造及使用上未具獨立性,應屬主建物之成分,且系爭三樓為被告丙○○所占用、四樓為被告丁○○所占用等情,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之一、二樓(建號台元段一六三號)及
三、四樓(未辦保存登記,另立為四七二建號)既由原告拍定取得。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渠等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三、四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斟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一時覓屋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二個月,以資兼顧。
四、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元等情。經查:本院斟酌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於交通及工商繁榮度尚可及占用面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各自給付三千元之損害金,尚屬合理;且被告復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各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另抗辯被告丁○○於系爭房屋三、四樓增建部分,所支出之一百餘萬部分,爰依不當得利主張同時抗辯云云。惟查該系爭三、四樓增建部分無具獨立性已如前述,是應同屬拍賣前原主建物即一、二樓之所有人即被告丙○○所有,而無從認被告丁○○為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丁○○因添附於被告丙○○不動產之部分,僅能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行使,尚與原告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