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一人選任廖年盛律師辯護人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六三二四號、八八七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摡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高山頂三之一號前,趁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車主為 黃坤泉 現交由戊○○使用中)停在該處未熄火即下車離去之際,旋即進入車內竊取並駛離現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欄檢盤查時查獲。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市公所旁,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原車主辛○○交由丙○○所使用)停在該處下車買東西而未熄火,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打開車門進入後竊取並旋即駛離該處。嗣甲○○在該車內發現原車主辛○○之電話號碼,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同年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及晚間九時許、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上開住所等處,接續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辛○○留在車上之電話號碼向辛○○恫嚇稱:「你的車在我手裡,準備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匯入指定之帳戶贖車,否則你是經營店面的跑不了,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使辛○○心生畏怖,惟尚未依約付款甲○○即為警查獲致末得逞。甲○○又於此期間,承前開竊盜之摡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通訊學校旁,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另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將該車牌變造為「KU-六五0八」號後,旋即改懸掛該變造車牌0面予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面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該改懸掛經變造「KU-六五0八」號車牌0面之FT-六五八五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鑫八達釣蝦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變造車牌0面。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自動檢舉偵辦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趁丙○○下車末熄火之際竊取FT-六五八五號自小客車,且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及晚間九時、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伊成功路之住處打電話給原車主辛○○並向其恐嚇要其準備五萬四千元匯入指定帳戶贖車,否則要小心一點等語,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平鎮市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再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請綽號「小邱」之男子變造成車牌號碼為「KU-六五0八」號並改懸掛在先前所竊取之FT-六五八五號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綽號「小邱」偷的,事後「小邱」將偷來的車交給 伊開 ,伊再將自己的車交給他開,他並未告訴伊那是偷來的車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辛○○、丙○○、丁○○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車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附卷及行動電話一支、經變造之前開「KU-六五0八」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甲○○所有用以恐嚇取財之前開行動電話內亦留存有被害人辛○○之電話號碼,亦據被害人辛○○ 陳明 在卷,且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被告甲○○上開部分自白相符,堪為採信。
(二)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該L九-八一二三號車不是我竊取的,是 陳仁傑 開至老婆 蔡蓓欣 住處跟我說要不要開我開來的車L九-八一二三號,那時我說好」等語,嗣於偵查中先供稱:「(L九-八一二三號自小客車那來的?)我向陳仁傑借的,我用自己的JR-九六三三號號與他互借車子,這部LP-八一二三號是他借我的,因為他的車較新」等語,後供稱:「車是我偷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多,在楊梅鎮高山頂三之一號幼獅工業區附近,她下車吃早餐,車子發動中,車門末鎖,我上車就開走,與陳仁傑無關,是我偷的,他不知情」等語(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嗣再於審判中改稱:「不是我開走的,是綽號叫【小邱】的朋友開走的,是事後他將車開給我,我再將自己的車交給他開,他有將車子的鑰匙及行照交給我」等語,核被告甲○○所供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辯毋論是「陳仁傑」或綽號「小邱」者偷來後與伊之車交換使用之情形,亦衡與常情有違,此外並有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就變造車牌犯行,與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變造特許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特許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先後五次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甲○○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市公所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惟唯恐遭警方查緝為贓車,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再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請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將該車牌變造為「KU-六五0八」號後,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面,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乃另行變造「己○○」國民身分證等情,已如前述,且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在卷,顯見被告甲○○先後變造車牌及國民身分證犯行,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是被告甲○○前開變造特許證與另涉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犯行間,即不能成立連續犯,附此敘明。又所犯上開連續竊盜、恐嚇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論。又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者公訴人認被告甲○○染有竊盜惡習,爰請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查個案中是否須宣告強制工作,自應基於比例原則,詳為審酌細查行為人經由其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將來對社會危害可能性及社會防衛之必要性等各項因素為斷。查被告甲○○雖連續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惟均係利用他人下車末熄火之際趁機竊取,尚無積極侵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而對社會造成立即危險性,危害難謂之鉅大,再者,於本院審理調查時,被告甲○○亦均坦承犯行,未曾匿飾隱瞞,據而足徵被告有徹改前愆,規過遷善之悛悔實據,可認其無再犯同罪之虞,即不具備將來危害社會之可能性,綜此,衡諸比例原則,本件僅對被告施予刑罰處遇即足收懲治之效,殊無再基於社會防衛之立場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渠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變造之「KU-六五0八」號車牌0面,雖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經變造之部分即車號0「五」0八號之「五」,顯屬非經毀損不能分離而附合於原車牌,依法為原車牌之所有人取得該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二條參照),自非被告甲○○所有,及扣案之變造「己○○」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幀及變造「庚○○」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己○○照片一幀,因被告甲○○、己○○所涉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依法均不得在本件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七樓甲○○之住處所交付之身分證,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七樓,為警執行搜索毒品犯行時,甲○○為規避查緝,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經變造之「己○○」身分證行使供警查驗,為警當場識破。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惟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副理」之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應徵陪客聊天人員」之不實廣告,適 許得士 見報前來應徵,「宋副理」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與許得士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監理站會面,許得士不疑有他而駕駛自小客車赴約,「宋副理」誘騙許得士駕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好柏村汽車旅館」某號房內,佯稱由伊駕車接客戶前來聊天云云,向許得士詐得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將前開車輛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由甲○○提供自己照片一幀,以換貼方式,共同變造許得士之國民身分證後,甲○○於當晚八時許,自行駕駛前開車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名貫汽車中古車行」,出示前開變造許得士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予以行使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按被告甲○○前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顯係基於一個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摡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之一罪,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晚間八時許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末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數罪,爰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再刑事法上之「連續犯」於認識上雖為數罪,但於評價上、科刑上則為一罪(刑法第五十六條參照),於訴訟法上則為單一訴訟客體,難予分割評價,故連續犯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所稱之同一案件。
二、公訴意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將 渠原先 因遺失申請補發後繼而尋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七樓甲○○之住處交予甲○○(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四鄰芒頭埔二號交付),甲○○取得該枚身分證後,隨即於上開處所,將自己照片換貼在己○○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完成「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七樓,為警執行搜索毒品犯行時,為警查獲。又己○○亦因案通緝中,為規避警方查緝,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竊取其兄庚○○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親屬間竊盜,未據提出告訴),並將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完成「庚○○」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並將之隨身攜帶,足生損害於庚○○及監理機關對核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為警盤查時,己○○為掩飾真實身分,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前開經變造之「庚○○」汽車駕駛執照行使供警方查驗為警識破而查獲。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經查本件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前開被告己○○涉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並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擊屬本院,有台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乙○ 盛仁八九 偵字第六一一二號函及函附收文章乙枚附卷可佐;又查被告己○○另被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由己○○提供自身照片,由陳仁傑在不詳地點將己○○之照片黏貼於「 胡德麟 」所有之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並交予己○○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終結偵查起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在該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竹檢 崇謹 字第0二七八五號函及函附收文章乙枚附卷及起訴書乙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偵查卷內可稽。查該案與本件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之前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與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繫屬在後,自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