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壬○○
戊○○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丙○○被告丁○○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被告乙○○(原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辛○○、甲○○、乙○○(原名 呂學淵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之九點三加十四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固定為百分之十三,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勿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其後即拒不繳納,計欠貸款本金柒拾玖萬叁仟零捌拾壹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分述於左:
(一)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對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之真正不爭執。
2、因於八十六年間無工作,故無能力依約償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二、被告乙○○(即呂學淵)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分述於左:
(一)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對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之真正不爭執。
2、伊僅為保證人,原告應找借款人丙○○解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三、被告丁○○、辛○○、甲○○方面:
(一)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對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之真正不爭執。
2、伊僅為保證人,原告應找借款人丙○○解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原名呂學淵)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丙○○、丁○○、辛○○、甲○○、乙○○等五人對借據及借款約定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丁○○、辛○○、甲○○、乙○○雖辯稱:本件借款係被告丙○○所借,伊等僅係保證人,原告於對保時,並無說明保證人應負何責任,又原告應找被告丙○○解決,又原告於被告丙○○未按時繳款時,並未通知保證人,伊等不必負責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條約定,借款約定條款亦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而該借款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且願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如借款人有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故足證被告四人於簽約時已有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表示,故渠等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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