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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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張敏雄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被上訴人 賴麗梅 即被告
賴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6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賴麗梅、賴建廷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賴麗梅、賴建廷涉犯詐欺案件(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6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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