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 賴木堯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相對人 古永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永青間請求拆屋還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述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係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民國103年6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雖同時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
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27裁定駁回確定。又本院以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即「臺中市○○區○○里○○路○段○○○○號」為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7月30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送達證書並經郵務人員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27號卷第8頁),足見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103年7月30日合法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經10日即103年8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抗告人縱未實際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亦無影響,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駁回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遭抗告之確定裁定自始未送達抗告人或代理人收受,現仍屬寄存送達之狀態,抗告人無從知悉該裁定之結果,故無從依該裁定意旨繳納裁判費云云,洵非可採。抗告人既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原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之查詢簡答表足據(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訴即非合法。原法院於103年8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吳火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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