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邵秋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開庭時,以言詞聲請具保。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邵秋成(以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前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乃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非輕,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已高,審之一般基本人性,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乃有逃亡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情形存在,本院經審酌後,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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