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係以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柯進榮、邱花(下稱聲請人2人)就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前已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或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所列聲請人2人歷次聲請再審被駁回之裁定案號可參,茲聲請人2人聲請本件再審,復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民國88年1月21日華豐存字第7號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竹企銀苑裡字第1619號函、告訴人 賴金木 、 陳金 與聲請人邱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89年12月28日中大甲字第265號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0年11月2日中稽考字第6913號函及交易明細(79年1至6月之交易)等影本為由,主張其等無偽造文書之事,惟觀諸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且業經本院以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97年度聲再字第232號、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2、126、22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63、255號等裁定認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2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至於聲請狀後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形式觀之,係於原確定判決90年1月20日判決日之後始存在之文件,顯非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要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且無有何形式上觀察即可動搖原判決之情形,亦不符前述「確實性」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2人持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之聲請理由,均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