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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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天寶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等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天寶(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以其是家中經濟來源,其父母都沒有正當收入,其姐目前在洗腎,經濟上需其幫忙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罪之差別在於對象之問題,購買毒品時已經找到對象,但還沒交付,新的實務見解認為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沒有販賣毒品的對象,被告並非專門販賣營利為業,原審以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法定刑來衡量被告之刑度,但販賣毒品未遂且自首有兩次之減刑,如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因自首而減輕,最低刑度為一年半,本件是否至少就應該以一年半來對被告科刑始為適當等語。經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於量刑時除論述如何參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本刑外,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及供己施用而販入大量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並擬將其中固態之愷他命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持有之固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高達224.91公克,惟念其年歲尚輕,一時貪念、失慮鑄此大錯,於警詢、偵審時皆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接受法律制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中古車銷售員,月入2萬元以上,家有父母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量刑之審酌,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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