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 鄭秀爵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黃帝文化基金會、 許家銘 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應屬非因財產權起訴者,第一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7,335元,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均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董事身分係基於自然人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6日召
開董事會解除抗告人職務之程序不合法,故作成之會議決議無效,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於相對人財團法人黃帝文化基金會之執行長及常務董事之職位仍繼續存在。依上說明,關於確認董事身分存在,應認屬因財產權起訴,且抗告人繼續擔任相對人基金會之執行長及常務董事所受利益難以估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一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又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㈢抗告意旨固以:本件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與財產權
無關,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惟抗告人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抗告人於相對人財團法人黃帝文化基金會之執行長及常務董事之職位仍繼續存在」,訴訟標的並非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