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內裝有鑰匙2把、門禁卡、耳機、書本)」,應補充更正為:「(內裝有鑰匙2把、門禁卡1枚、耳機1副、書本1份)」;並補充理由:「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 林麒峰 所有側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圖書館內看到該側背包,以為是他人所不要的,便將他撿走放在路邊的機車旁,打算下班後拿到警察局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林麒峰與警詢時證稱:其當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側背包放在圖書館2樓之座位上,短暫離開要去3樓借書,回來時該背包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取走該側背包以前,該側背包係放置於圖書館內的座位上,橫諸常情,一般人見於圖書館座位區置有物品,應會推測該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係暫時離開座位,而將物品暫放於座位區,要無被誤認為拋棄物或遺失物之可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於圖書館內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衡情第一時間應將遺失物交由圖書館處理或送至警察機關,然被告當時竟將被害人之側背包帶離現場,而未立即交由圖書館管理人員處理,亦未送至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且遲至106年6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被告為警循線查獲其為竊盜之行為人並通知到案時,始將上開側背包交付員警,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上揭竊盜犯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峻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然已交還上開側背包予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裝有鑰匙2把、門禁卡1枚、耳機1副、書本1份),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86號被告劉峻丞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內,徒手竊取林麒峰放置於座位區之側背包(內裝有鑰匙2把、門禁卡、耳機、書本)一個得手(業已發還林麒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麒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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