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古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古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難認其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薛古光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雖曾與受刑人另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然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案件,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案件,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認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揆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且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7年8月8日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05號107年11月29日同左107年12月22日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50號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7年6月22日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107年度偵字第14557、17111號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108年10月31日同左109年1月10日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62號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7年6月26日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107年度偵字第14557、17111號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108年10月31日同左109年1月10日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62號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107年8月15日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107年度偵字第14557、17111號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108年10月31日同左109年1月10日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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