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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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銀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銀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吳語涵 所有放置在其機車上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印章、台新銀行信用卡、上海商銀金融卡、悠遊卡、新臺幣200元、磁扣、購物袋、筆及零錢包各1件),於得手後離去。
嗣吳語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語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銀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語涵於警詢證述內容,除現金差100元外,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可議;且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吳語涵,減少吳語涵之損失;而吳語涵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是個流浪漢,好像蠻可憐的,所以要撤銷竊盜告訴及求償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尋獲或由被告交出後,發還與吳語涵乙節,業經證人吳語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第1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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