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遠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08號、107年度偵字第7801號、108年度偵字第2997號、108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遠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下午6時至翌(14)日中午12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 曾月梅 給予 潘玉盆 之拖車1部,得手後離去。嗣於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林遠芳拖著上開拖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為曾月梅發現,遂通知潘玉盆到場,潘玉盆並報警處理,林遠芳即於25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拖車拖回上該停車場,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在 曾盟 分經營之屏東縣○○鎮○○路○○號和財億五金行(下稱五金行)內,趁店員不注意時,先將放置在五金行內之日本製MCC大型破壞剪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拿至五金行外面放置,再進入五金行內購買物品,並於走出五金行時將該MCC大型破壞剪1支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 曾盟分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李采純 任職之屏東縣○○鄉○○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南州店(下稱全聯南州店)內之生鮮肉品貨架上,徒手竊取牛腱肉1盒(價值300元)得手,離開全聯南州店時,因門口防盜鈴響起,李采純與店員追出店外詢問林遠芳是否有物品未結帳或漏未消磁,林遠芳旋即騎車逃逸。嗣經李采純報警處理,經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108年2月22日下午3時40分前不久同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斧頭、鋸子各1支,至 范沐恩 任職之屏東縣○○鄉○○路○○○號台糖公司畜殖場內之豬舍屋頂上,拆除屋頂之瓦片,欲竊取瓦片下之木板時(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及更正),適范沐恩到場並向林遠芳表示將報警處理,林遠芳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嗣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鐵鉗、斧頭、鋸子各1支,及調查林遠芳遺留現場之機車車籍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李采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林遠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9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拖的拖車不是潘玉盆的,而是我跟朋友 謝宗霖 (綽號「 福仔 」)借的,這台拖車是「福仔」的老闆 李輝煌 給他的,我後來將拖車拖到屏東縣○○鄉○○路○○○號對面停車場放,是因為我同情潘玉盆,才將拖車送給潘玉盆等語(本院卷第53、260頁)。經查:
1、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拖著拖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為潘玉盆發覺,潘玉盆即報警處理,並告知被告該拖車為其所有,被告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拖車拖至潘玉盆原放置該拖車之地點即屏東縣○○鄉○○路○○○號對面停車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99頁),核與證人潘玉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陳豐全 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證人曾月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9至21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41至145、188至19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張存卷可稽(警卷一第5、23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潘玉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發現我二姑曾月梅給我的、放在停車場的拖車遭竊,我沒有幫拖車重新上漆,直到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曾月梅在屏東縣○○鎮○○○○○路段,發現林遠芳騎車拖著的拖車好像是我的,即打電話通知我到場,我到場以後跟著被告,並請警方到場,但被告一直否認竊取我的拖車,後來警方離開,被告於25日下午5時許,將拖車拖回停車場,我願意原諒他,希望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他有還我拖車即可等語(警卷一第19至2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88至194頁),核與證人曾月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拖車是我借潘玉盆使用的,是黑色的拖車,我不曾跟被告說不見的拖車是白色的,某天我在潮州看到林遠芳拖著我的拖車,我通知潘玉盆到場,潘玉盆才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大致相符,審酌證人潘玉盆、曾月梅與被告並無仇怨關係(本院卷第141、192頁),且證人潘玉盆始終表示:我原諒被告,他把拖車還我就好,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一第20至21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0、192頁),證人潘玉盆、曾月梅復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等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謊報拖車遭被告竊取之可能性甚小,其等證詞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是證人潘玉盆、曾月梅於107年6月25日發現被告拖著的拖車即係證人潘玉盆遭竊之拖車一節,堪認屬實,佐以被告知悉該拖車原放置地點,並於遭證人潘玉盆、曾月梅發現後,將拖車拖回該停車場(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衡情倘若被告未從該停車場竊取證人潘玉盆之拖車,實無主動將該拖車拖回原處放置之理,從而,被告於107年5月13日下午6時至翌(14)日中午12時間某時許,自該停車場竊取證人潘玉盆之拖車一節,已堪認定。
3、至證人李輝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福仔」謝宗霖是我建築業的朋友,被告曾經要找「福仔」拖一台拖車,但找不到「福仔」,被告就來找我,那台拖車是我的,我放在家裡的空地10幾年了,早期我從事建築業時都是使用這台拖車,後來「福仔」有次幫我載東西,就把拖車拖到潮州放著,被告某天就去「福仔」那邊拖這台拖車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然查,證人李輝煌亦證稱:我忘記那台拖車的顏色,拖車底座有幾塊板子我也沒有印象,是被告來找我,跟我說他因為這台拖車涉嫌竊盜案件,提醒我這台拖車的事情,我才來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衡情若係證人李輝煌所有,放在家中空地10幾年,且曾經作為工作使用之拖車,證人李輝煌豈有對於該拖車之顏色、款式全然忘記、不瞭解之可能,則該拖車是否為證人李輝煌所有,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供稱:我將拖車拖到停車場,是因為潘玉盆需要拖車,我同情她,才把拖車送給潘玉盆等語,則被告若係向證人李輝煌或「福仔」借該台拖車,豈有未經證人李輝煌或「福仔」同意,甚未告知上開2人,即任意處分該拖車,擅將該拖車給予證人潘玉盆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證人李輝煌前揭證述內容,顯係附和被告辯解臨時所杜撰者,不能採信。
4、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宗霖即「福仔」到庭對質詰問,然本院業經合法傳喚證人謝宗霖2次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3、24
7、257頁),本院業盡調查之能事,證人謝宗霖仍未到庭作證,且綜合前述各節,此部分之事證已明,即無再予傳訊證人謝宗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破壞剪是朋友 郭志光 借我的,因為我前一天拿郭志光的破壞剪去五金行詢問有沒有賣那種破壞剪,但我忘了拿走,隔天去五金行時想起來這件事情,才把破壞剪拿走等語(本院卷第53至
54、97、147、260頁)。經查:
1、被告於107年1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騎車至五金行,將機車停放在五金行店門口,機車上無放置破壞剪,被告徒手進入五金行店內,未與他人交談,即徒手離開五金行,騎車離去。被告再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騎車迴轉至五金行對面檀香店外停車後,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徒步走入五金行內,與店員交談後,店員即拿出破壞剪放在櫃檯供被告選購,店員再至店內部拿出MCC大型破壞剪供被告試用,因被告未購買上開破壞剪,店員將MCC破壞剪放回店內部後,被告始徒手離開五金行,步行至停車處騎車離去。被告復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騎車至五金行,徒手進入五金行內後,四處張望,並請店員幫其拿商品,待店員離開櫃檯附近後,即至店員放置MCC破壞剪處,將該破壞剪取走,並將破壞剪放置在五金行店外,再次徒手進入店內購買其他商品後步出店外,將其放置在店外之MCC破壞剪帶走,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曾盟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7張在卷可佐(警卷二第65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未告知五金行店員,即將該MCC破壞剪取走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97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警卷二第65至109頁),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五金行3次,於第2次確認店員放置破壞剪之地點後,第3次進入五金行時,先四處張望,並於支開店員後,將破壞剪拿至店外放置,再進入五金行內購買其他商品,離開五金行時將該破壞剪取走,觀諸被告藉由詢問而確認破壞剪放置處後,再次前往五金行,並藉故支開店員,先將破壞剪拿至店外,復進入店內購買其他商品,於離開時將放置在店外之破壞剪拿走之過程,益徵被告係有計畫行竊,且被告上開舉止,核與行竊者於行竊前觀察目標內部陳設、支開相關人員,以利下手及便於逃逸之常情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曾盟分之MCC破壞剪一節,已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曾盟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前幾天,沒有客人帶自己的破壞剪到我們店裡,如果有客人遺忘東西在我們店裡,我一定會發現,因為我每天都會經過放置破壞剪的地方,一定會看到不是我們店裡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及證人郭志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借被告破壞剪,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被告手持的破壞剪跟我借他的那支完全不同,我不可能搞混,這
2支大小明顯不同,擷圖中被告拿的那支比較大且長等語明確(警卷二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94至198頁),審酌證人曾盟分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嫌隙(本院卷第147至
148頁),證人郭志光與被告則係朋友(本院卷第54頁),證人曾盟分、郭志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其等證詞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且觀以警員測量證人郭志光所有之破壞剪之照片(警卷第115至121頁)及測量與曾盟分所遺失相同外型之破壞剪之照片(本院卷第77至79頁),證人郭志光所有之破壞剪長度約65公分,曾盟分所遺失之破壞剪長度約91公分,2支大小明顯不同,難認有混淆之可能,益徵證人曾盟分、郭志光上開證述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牛腱肉,但發現自己沒有帶錢,就將牛腱肉放在店裡面,沒有拿出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防盜鈴會響,店員有出來問我防盜鈴為何會響,我回答沒有拿東西,店員說已經報警,我會怕南州的警察,才會立刻騎車逃逸等語(本院卷第54、230、26
0頁)。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全聯南州店內,在該店內生鮮肉品貨架上,拿取牛腱肉1盒,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欲離開該店時,防盜鈴響起,店員追出店外,要求被告稍等一下,並詢問有無商品未結帳,被告否認後,店員表示將報警處理,被告旋即騎車逃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李采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三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
226至229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蒐證照片3張及密錄器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佐(警卷三第5、43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李采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防盜鈴響起,我們才會立刻確認是否有人忘記結帳或者竊盜,我們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一直想要離開,接著就騎車逃逸,當時剛好有警察經過,幫我們追上去;當天我們的防盜鈴沒有故障,我們有貼磁扣的商品,如果沒有消磁,防盜鈴就會響,有時候客人的信用卡、包包也會讓防盜鈴響起,但這種情況於客人進來時就會發生,我們會先幫忙消磁,客人走出店外時就不會再次響起,店裡缺少的牛腱肉就是有貼磁扣的商品等語明確(警卷三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26至229頁),而證人李采純與被告素不相識(本院卷第54、229頁),衡情證人李采純並無誣陷被告竊盜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述內容亦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且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言,非單純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再參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三第43至53頁),被告確有拿取貨架上之商品1盒,且未結帳即走出商店,當時僅有被告經過防盜措施,堪認被告當時將未結帳之牛腱肉1盒竊取得手後欲離開全聯南州店,因防盜鈴響起,經店員追出詢問是否商品未結帳,旋即騎車逃離等情,可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道為何防盜鈴會響起等語,顯不足採。
3、被告雖另辯稱:我將牛腱肉放在店內,沒有攜出等語。惟查,被告確有拿1盒牛腱肉,且被告離開商店時,防盜鈴響起,經事後清點,全聯南州店少1盒牛腱肉等節,業據證人李采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三第37頁,本院卷第227至230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可採。且果如被告所述其將牛腱肉放在店內,何以被告於店員詢問時,急欲離開現場,並立刻騎車逃逸,而非向店員說明其放置牛腱肉之地點,被告如此反常態之舉,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四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260至261、271頁),核與證人范沐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四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蒐證照片3張及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佐(警卷四第5至15、39、53、57至61頁),復有鐵鉗、斧頭、鋸子各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鉗、斧頭、鋸子各1支,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均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並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警卷四第53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已在台糖公司畜殖場屋頂上移除瓦片,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僅因證人范沐恩到場,旋即逃離現場而未果,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行係既遂,容有誤會,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已著手移除瓦片,僅因證人范沐恩到場而逃離現場,其本次竊盜犯行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拖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潘玉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一第23頁),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患有重度憂鬱症、鼻咽癌4期、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拖車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潘玉盆領回,有如前述,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竊得之MCC大型破壞剪1支、牛腱肉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尚未竊得財物,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查扣案之鐵鉗、斧頭、鋸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4、97、260至2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如事實欄一│林遠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㈠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林遠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㈡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CC大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林遠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㈢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腱肉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林遠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㈣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斧頭、鋸子各壹支││││,均沒收之。│└──┴─────┴──────────────────┘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卷│本院卷│├──┼───────────────┼─────┤│2│107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偵卷│├──┼───────────────┼─────┤│3│潮警偵字第10731304100號卷│警卷一│├──┼───────────────┼─────┤│4│潮警偵字第10731283900號卷│警卷二│├──┼───────────────┼─────┤│5│東警分偵字第10830649300號卷│警卷三│├──┼───────────────┼─────┤│6│東警分偵字第10830706300號卷│警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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