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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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欠缺悔改之意;參以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 鄧景吉 ,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19號被告陳世頴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鄧景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得手後離去。嗣鄧景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世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景吉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