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案動機、就本件犯行擔任
提議主導並施行之角色、手段、毀壞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54號被告郭佳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霓與 王依婷 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9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與安北路370巷口停車場內,以手持金屬盒子之方式,刮損王依婷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葉子板、左前及右車門、左後車尾部分,致該車外部烤漆遭刮出數道刮痕,減損該車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王依婷。
二、案經王依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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