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霖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並從內取出現金新臺幣400元」補充為「並從內由其他員工管領之錢盤中取出現金新臺幣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0,000元達成和解,已給付告訴人部分約定之賠償金額6000元,餘款尚未賠償,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互核一致,復有和解書及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33號被告楊傑霖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受雇 陳建達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義芝蜜義大利麵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攤位抽屜,並從內取出現金新臺幣400元,隨後放入自己包包內而竊取得逞。
二、案經陳建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傑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中之自白│所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陳建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即員工 李楷富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上│││、告訴人隨身包包照片1│開財物之事實。│││紙││├──┼───────────┼────────────┤│4│和解書、本票各1紙│兩造已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