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志豪(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為:「被告莊志豪所涉及竊盜案件與同案被告 施宜 附判決結果不一致,而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同案被告 施宜附 當初來找我本人莊志豪時說,在施宜附住家附近有一小堆人家不要的廢五金材料一小堆,問我以前的車子還在嗎?我就跟施宜附說已經不在了,而施宜附說如沒車子的話就不能載東西了,而他就騎機車載我先到南投縣草屯鎮騎機車,每人各騎一台機車,到後來施宜附的機車聲音怪怪的又沒油,我就騎車載施宜附一路看工作順便遊玩,在路途上施宜附沒車也不行載東西,他就臨時看到路旁一台自小貨車就用偷的,我就跟施宜附說如果你要偷就不要牽涉到我,機車也是一樣,而在臺中地院開庭時,我就解釋說我沒有替施宜附把風偷牽汽機車,而南投工廠附近廢五金材料一小堆也是施宜附騙我說是沒有人要已經放很久了,跟他一起去載,而我在臺中地院審理判刑比施宜附還重,請臺中高分院明察」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1、2、3所示3次竊盜
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且被告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犯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又所竊取之機車、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並參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施宜附犯罪分工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所指上開情節,均經原審調查綦詳,並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堪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理由所稱「我在臺中地院審理判刑比施宜附還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