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11號原告 林清昊 (原姓名 林正緯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被告 任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0年8月14日來臺定居,期間因兩造生活習慣和生活觀念之差異,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導致雙方矛盾不斷加深,後被告於102年3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滯留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87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返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自離家後,迄今已逾
2年,音訊全無,原告實難再努力與被告維繫婚姻,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破綻原因發生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顯示被告於102年3月1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2年3月1日離家,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不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屬有據,洵堪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