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參拾個、剷管肆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倒數第
3行「殘渣袋30個」更正為「包裝袋30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包裝袋30個、剷管4支、玻璃球
2個,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上含有毒品且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惟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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