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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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計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計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計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竊物品價值均甚低微之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曾另犯多起竊盜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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