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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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1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台幣貳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之住所、主營業所雖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1筆,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11月18日至99年11月18日止,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息,另約定貸款逾期未還款者,被告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按原貸利率年息3%固定計息,另約定貸款逾期未還款者,被告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按原貸利率年息3%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固定利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2.14%即為年息8.14%,並約定自貸放日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5年12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借款視為全數到期,被告滯欠原告本金計598,87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93年11月與原告訂定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供被告持有使用簽帳消費額度20,000元,並簽訂約定條款在案。並依約定自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目前為18.59%),及其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手續費。依該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2條已視為全部而喪失期限利益,對於前揭信用卡款自95年10月8日起,尚欠13,760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到期之通知。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等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