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星光閃閃生活休閒會館消費,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時許),乙○○憑藉酒力強邀該會館員工甲○○出場,為該會館經理 劉家豪 及泊車人員 洪世賢 制止,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乙○○並遭彼等毆打(劉家豪、洪世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王重和顏敏森 等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接獲通報後隨即趕往現場執行職務,並協助居中調解上開糾紛,嗣劉家豪請甲○○下樓向乙○○道歉時,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甲○○鞠躬道歉之際,揮拳毆打甲○○之臉部,使甲○○因此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警方見狀隨即以現行犯逮捕乙○○,乙○○因認警方處理不公,乃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員警將其押解上車之際,故意以頭部撞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編號30號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導致玻璃破裂毀損,警方見狀旋將乙○○制伏在地,乙○○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踹警員王重和之大腿內側後掙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隨即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並予逮捕。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前開消費糾紛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並因不滿警方處置故意以頭部撞擊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導致玻璃破裂毀損,及以腳踢踹警員王重和等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證人王重和、劉家豪、洪世賢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六頁、第五十六、六十二頁)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車損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五、八十五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巡邏車後擋風玻璃之修復費用,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存卷可按,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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